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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4执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黎明申请执行宿志发、史弟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黎明,宿志发,史弟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114执66号申请执行人刘黎明,男,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樊增华,西安市阎良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宿志发,男,195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史弟弟,男,196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刘黎明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阎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宿志发、史弟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涉及案件标的624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43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7年8月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31元,承担执行费50元,合计6324元及利息。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向被执行人宿志发、史弟弟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新廉政监督卡、司法公开告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另案(2016)陕0114执67号于2016年6月28日对被执行人宿志发名下车辆依法予以查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6)陕0114执66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二、待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阮建锋执 行 员  曹正龙人民陪审员  陈六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佳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