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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刘兴建与严志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建,严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637号原告刘兴建,男,1976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黄明湖,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志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大正街56号。负责人胡思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覃淑娟,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兴建与被告严志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兴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湖、被告严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兴建诉称:2015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严志军驾驶湘EXX**普通低速货车由石江方向驶往高沙镇方向,行至高沙镇忠信村路段一弯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兴建驾驶的湘E46XX**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乘客曾青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23日,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严志军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兴建负次要责任,曾青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营运停时13天,损失费7800元,车辆损失10098元。原告至今得不到任何赔偿。车牌号为湘EXX**车辆的车主为严志军,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的特约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应对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决:1、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营运停时费7800元,车辆损失1009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刘兴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刘兴建、严志军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拟证明保险公司的相关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4、刘兴建、严志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两人的驾驶资质情况;5、刘兴建、严志军的车辆登记信息表,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6、刘兴建、严志军的车辆投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7、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拟证明车辆损失的数额;8、车辆停时损失清单,拟证明车辆营运停时损失7800元。被告严志军辩称: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处理。被告严志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严志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保险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7项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对该七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第8项证据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项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车辆营运停时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0日14时20分许,被告严志军驾驶车牌号为湘EXX**的普通低速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严志军)搭乘唐春艳由石江方向驶往高沙镇方向,行至高沙镇忠信村路段一弯道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刘兴建驾驶的车牌号为湘E46XX**的中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刘兴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严志军、唐春艳、及湘E46XX**的中型普通客车搭乘人曾青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被告严志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兴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春艳、曾青美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湘EXX**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还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刘兴建的湘E46XX**的中型普通客车出具了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金额为10098元。在处理此次事故的过程中,原告刘兴建车辆共停运13天。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方未向原告垫付任何费用。本案因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院未能对本案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刘兴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2、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数额。1、关于损害后果问题。根据双方均没有异议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可以认定原告刘兴建的车辆维修费为10098元。原告以被损车辆正用于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辆的停运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结合所在地同行业收入标准,本院酌情认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为3900元(13天×300元/天)。综上,原告刘兴建的损失合计13998元。2、责任承担问题。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驾驶人严志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兴建财产损失2000元。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还规定“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相关责任人承担”,由于被告严志军负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可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按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经计算,被告严志军应直接赔偿原告刘兴建的损失为8398.6元[(13998元-2000元)×70%],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商业险直接赔偿原告刘兴建的损失为8398.6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兴建的各项损失合计10398.6元,剩余部分的损失由原告自负。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洞口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兴建各项损失合计10398.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元,由被告严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