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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2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刘铖与沙德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铖,沙德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22798号原告刘铖,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沙德腾,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望岳路中兴时代大厦。负责人于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增,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刘铖与被告沙德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利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德腾、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铖诉称,2016年1月27日13时20分,沙德腾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航运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东海路交口时,遇刘铖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东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沙德腾车的右前部与刘铖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沙德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铖无责任。因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拖延时间未定损,致使原告车辆在修理厂十余天后才进行维修。现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96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沙德腾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2、原告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实被告车辆权属及投保情况;4、入场证明、修理费发票,证实原告车辆修理进厂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出具发票时间为3月15日;5、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证实原告的车辆系营运车辆。被告沙德腾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供一份证明,证实在事故发生后,其本人与刘铖达成赔偿协议未履行。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但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原告刘铖与被告沙德腾、展伟存在事前协议,即使沙德腾、展伟赔付了原告刘铖车辆误工费,被告沙德腾、展伟也无权向我公司索赔。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13时20分,沙德腾驾驶鲁J×××××号小客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航运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与东海路交口时,遇刘铖驾驶津E×××××号小客车沿东海路由南向北行驶,沙德腾车辆右前部与刘铖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保税区大队认定,沙德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铖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2593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另查明,津E×××××号小客车所有人系原告刘铖所有,鲁J×××××号小客车系被告展伟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沙德腾驾驶,该车系沙德腾向展伟借用。鲁J×××××号小客车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刘铖与被告沙德腾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沙德腾同意赔偿刘铖误工损失,双方未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告行驶证,证实原告主体资格;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修理费发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沙德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刘铖与被告沙德腾在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沙德腾同意赔偿刘铖误工损失,该项损失应由沙德腾赔偿的答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9600元,其主张的停运时间自2016年1月28日至年3月15日,当庭提交了入场证明、修理费发票,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维修,考虑到事故认定时间、原告修理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20日,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按照本市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即87868元/年÷365日×20日=481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数额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内,故本案被告沙德腾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铖停运损失4814元;二、驳回原告刘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沙德腾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沙德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利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