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03民初2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潘某莹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莹,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3民初295号原告:潘某莹,女,汉族,现住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那伟,系通化市东昌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潘某,男,汉族,现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未到庭)原告潘某莹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6月24日由审判员纪晓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潘某莹及其委托代理人那伟到庭参加诉讼,潘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莹莹诉称:潘某莹与潘某于2007年11月20日在集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某霖,现年五周岁。潘某莹与潘某婚初感情尚好,但由于年龄差距大,带来性格爱好多方面的差异。潘嘉曾被司法机关处罚,使潘某莹心灰意冷,无法继续与潘某一起生活,现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潘某莹与潘某无共同住房、无其他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因婚生子潘某霖年幼,且潘某莹再无生育能力,潘某莹要求抚养婚生子潘某霖。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潘某莹与潘某离婚;2、婚生子潘某霖由潘某莹抚养,潘某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抚养教育费。潘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潘某莹与潘某于2007年11月20日在集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潘某霖(2010年10月11日生)。潘某莹于2010年10月11日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实施子宫次全切除术。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潘某莹的当庭陈述、潘某莹与潘某的结婚证、潘某莹在通化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潘某莹起诉要求与潘某离婚,潘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潘某莹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潘某莹主张潘某有吸毒、赌博恶习,曾因运输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且存在家庭暴力,但无证据提供证明其主张成立。因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潘某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潘某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潘某莹要求与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某莹要求与被告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潘某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潘某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晓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