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7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736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付珊珊,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立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珊珊,被告张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因工作结识,于××××年××月××日在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大女儿张某乙(11岁),二女儿张欣怡(7岁)。婚后,被告工作不稳定,经常变换工作,琐碎的收入不能维系家庭基本生活支出。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甚至动手殴打我,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5年11月份,与被告一直有不正当关系的女子(小菊)到我家向被告要钱,我稍微询问可一下详细情况,小菊就动手殴打我,被告不但未予阻拦,反而安抚小菊。我生气于当天回娘家居住至今,希望给被告时间改过,被告不但不知悔改,依然与小菊保持关系。被告的行为使得双方本就脆弱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在我身心俱疲,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使我尽快脱离这场不幸的婚姻,特向法院起诉,望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张某乙由被告抚养,张欣怡由我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我们经常因琐事吵架,我经常动手打她这不是事实,我与小菊也没有不正当关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因工作关系相识并开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张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张欣怡,现均随被告张某甲共同生活。双方结婚之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原告李某怀疑被告张某甲有外遇以及被告张某甲收入较少的问题上经常争吵。双方自2015年11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经过近三年的了解后登记结婚,表明双方之间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共同生活至今已十年有余,并育有二女,说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李某作为妻子,应当对被告张某甲给予更多的理解和信任,帮助其共建美满家庭;被告张某甲作为丈夫,应当主动承担起家庭生活的重担、克服自身存在的缺点和问题,使原告李某感受到家庭生活的温暖;原被告双方作为父母,应理性的对待彼此之间的分歧,并多从女儿张某乙、张欣怡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共同努力处理好夫妻间的矛盾,为两个女儿的生活创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原告李某虽提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但被告张某甲不愿离婚,原告李某应当从上述角度出发给被告张某甲一个挽救婚姻的机会。故对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