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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1民初1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志余与赵国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余,赵国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285号原告马志余,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国将,居民。原告马志余诉被告赵国将、刘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建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刘从梅撤回起诉,本院已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马志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国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余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2年初,被告赵国将在山西做煤矿生意,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山西警方刑事拘留,由于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急需用钱,赵国将的前妻刘从梅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立有借条。在其后的近两年时间里,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归还该借款。2014年2月7日被告赵国将向原告提出此借款由其偿还,经原告同意后,收回原借条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承诺工程款一到就归还。然而,两年多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其还款,被告答应还款却总不兑现。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还清为止。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国将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被告赵国将向原告马志余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马志余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此前一切条据作废。该款赵国将至今未偿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公告费请求,予以放弃。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志余主张被告赵国将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被告赵国将向其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被告赵国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该借条予以认定,对原告马志余与被告赵国将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原告放弃公告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志余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被告赵国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林代理审判员  许建东代理审判员  胡 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开红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