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9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与王金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王金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9民初6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负责人曹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成金,该支行营业部主任。委托代理人邹娟清,该支行客户经理。被告王金华,务农。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福支行)与被告王金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小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福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金、邹娟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安福支行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金华向原告申请办理一张准贷记卡(卡号:6210),授信额度3万元。发卡后,被告王金华于2015年10月9日最后一次透支后未按时足额偿还准贷记卡透支本息。至2016年4月11日,透支准贷记卡本金26074.43元、利息2445.41元,合计28519.84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还款,但未付诸行动,其行为已经构成恶意透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王金华归还原告准贷记卡本金人民币26074.43元、利息2445.41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合计人民币28519.84元。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过程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王金华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准贷记卡。被告在阅读《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后,在申请表及章程上签名表示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领用合约及章程载明:准贷记卡账户内存款余额不足支付时,持卡人可在授信额度内透支;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持卡人须在首笔透支发生之日起60天内偿还该期间内发生的全部透支本息。逾期未全额归还透支本息的,银行有权对准贷记卡止付,取消持卡人使用准贷记卡的资格,有权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因此支出的费用均由持卡人承担。后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金穗准贷记卡,卡号为:6210。因国家有优惠政策,故王金华的准贷记卡透支日利率一直计算为万分之三点五。2015年10月9日,被告使用该卡透支30000元,后陆续还款3925.57元。至2016年4月11日,被告尚欠准贷记卡本金26074.43元、利息2445.41元,合计28519.8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个人信用报告、准贷记卡交易明细、催收通知单、ABIS利息试算交易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用卡(即贷记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消费支付工具。持卡人逾期未还款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双方约定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金华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双方之间构成了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均须按照《金穗准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准贷记卡)章程》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被告王金华未按期偿还刷卡消费而产生的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王金华偿还信用卡(卡号:6210)透支款本金26074.4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为2445.41元,2016年4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五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所发生的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情况,不予支持。被告王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26074.43元及利息(利息暂算2016年4月11日为2445.41元,之后的利息按日利率0.035%计算至实际还款日至)。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元,减半收取257元,由被告王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小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欣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