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行初00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仪征金鹰纺织有限公司与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仪征金鹰纺织有限公司,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1003行初0020号原告仪征金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仪征市真州镇曹山路60、62号。法定代表人陈仁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江苏金天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北路86号。法定代表人汪兆星,局长。委托代理人熊爱民,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范留超。原告仪征金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纺织公司)不服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仪征市人社局)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5]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鹰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仪征市人社局副局长郑福源及委托代理人熊爱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仪征市人社局于2015年8月31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仪人社工认字[2015]2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范留超的右手挤压毁损伤情为工伤。原告金鹰纺织公司诉称:被告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5]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一、认定事实错误。第三人系自残致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于2014年5月2日被原告录用,工作岗位为梳棉机挡车工,第三人上岗前原告对其进行了安全教育与职业技能培训。事故发生前几天第三人腿部不慎被开水烫伤,其为了骗取假期,于2014年12月6日上班过程中,离开其操作平台,蓄意打开印有警示标志的梳棉机锡林罩壳,将右手伸入,致右手被锡林所伤。第三人受伤地点非其本人操作平台,系梳棉机锡林所致,并非基于工作原因受伤。其作为梳棉机挡车工在操作时根本不需要碰触此处,且梳棉机锡林外有锡林罩壳保护装置,除非故意打开锡林罩板把手伸进去,否则不会被锡林所伤;二、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的伤害事故仅仅满足了“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两大要素,但不符合“工作原因”的核心要素,梳棉工工作不需接触梳棉机内锡林,属于自残,其伤情与工作原因无故。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5]297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金鹰纺织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仪征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第三人范留超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事实,由第三人范留超的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充分予以证明。被告对生产设施安全运转疏于管理和防范,也未对职工进行相关培训,致使第三人范留超在工作期间为保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在机械设备运转时自行打开设备外壳排除瑕疵,从而导致自己受伤,故第三人范留超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非自残致伤;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相关证据显示,第三人范留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进行排除机械设备瑕疵时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在受理第三人范留超工伤认定申请后,按照相关程序进行调查核实,第三人范留超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仪征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仪征市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申报表;3、仪征市企业职工工伤情况呈报表;4、仪征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5、证人证言;6、范留超病历资料;7、授权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证;8、仪人社举字[2015]12号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9、关于范留超受伤一事说明;10、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11、劳动合同书及附件;12、仪征金鹰纺织岗前培训登记表;13、社保情况说明;14、金鹰纺织公司员工应聘登记表;15、学徒工管理规定;16、考勤表;17、金鹰纺织公司车间照片;18、调查笔录;19、仪人社工认字[2015]29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范留超系金鹰纺织公司的职工,从事梳棉机档车工工作。2014年12月6日,范留超在清理梳棉机挂花操作中,受到伤害,经医疗机构诊断为:右手挤压毁损伤。2015年7月3日,范留超向仪征市人社局申报工伤认定。仪征市人社局受理后向金鹰纺织公司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金鹰纺织公司在工伤认定期间答辩称,范留超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违规擅自打开梳棉机罩壳,将手伸入锡林导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不构成工伤。2015年8月31日,仪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仪人社工认字[2015]29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范留超的伤情为工伤。金鹰纺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仪征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仪征市人社局作为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有对本辖区内职工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本案中,范留超的受伤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重点在于其是否是“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对此,被告提供了调查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范留超的病历资料等证据充分证明第三人范留超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事实清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范留超所受伤情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收到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及相关材料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在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履行了受理、举证通知、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行政程序合法。原告诉称第三人范留超系自残行为致伤,应不能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范留超所受伤情系自残行为所致,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仪征金鹰纺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仪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仪人社工认字[2015]297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仪征金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陈 慧人民陪审员 薛在泉人民陪审员 陈树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