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1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孙志雄与卢兆勇、缪惠玲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个旧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个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雄,卢兆勇,缪惠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501民初125号原告孙志雄,男,1987年7月13日生,汉族,个旧市鸡街镇村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兴有,男,1952年6月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个旧市鸡街镇推荐的公���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卢兆勇,男,196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个旧市。被告缪惠玲,女,1970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志雄与被告卢兆勇、缪惠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志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兆勇、缪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志雄诉称:被告卢兆勇雇佣其工作,2013年6月15日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卢兆勇确认欠其劳务费1744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7月13日,被告卢兆勇再次在《欠条》上书写“现约定2015年7月13日还清”。被告卢兆勇、缪惠玲系夫妻关系,享有原告提供劳务的工作成果,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7440元及利息。被告卢兆勇、缪惠玲未作答辩。原告孙志雄针对其主张的事实、理由,提交了以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兆勇欠其劳务费17440元并出具《欠条》的事实。2、《离婚协议》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卢兆勇、缪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孙志雄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卢兆勇欠原告孙志雄劳务费人民币17440元的事实,及被告卢兆勇、缪惠玲之间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卢兆勇、缪惠玲于2010年4月20日协议离婚,于2012年7月9日登记结婚。2013年6���15日,被告卢兆勇向原告孙志雄出具欠款17440元的《欠条》一份,2014年7月13日,被告卢兆勇在《欠条》上写明“现约定2015年7月13日还清”。因二被告至今尚未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费1744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劳务合同即当事人双方就一方以劳动向另一方提供服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卢兆勇作为接受劳动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即为债务人,原告孙志雄作为提供劳务服务的一方当事人即为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务关系,被告卢兆勇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兆勇、缪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兆勇、缪惠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志雄劳务费人民币1744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由被告卢兆勇、缪惠玲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文娟审 判 员 王世豪人民陪审员 王赤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