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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民终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何丽梅与宁波夏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丽梅,宁波夏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民终1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丽梅。委托代理人:张家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夏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奉化市溪口镇大张村。法定代表人:夏高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利琼,浙江正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丽梅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8日作出的(2016)浙0283民初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2月,何丽梅进入宁波夏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工作,从事装配工种,月平均工资4780元,其中社保补贴每月140元,并自2014年1月起按规定缴纳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2015年10月18日,何丽梅在夏达公司上班时与人打架并由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公安分局处理,何丽梅自此未到夏达公司上班。2015年10月21日,夏达公司向何丽梅书面通知调换工作工作岗位,并提出在收到通知三日后未到岗,视为自动离职。何丽梅收到通知后仍未到夏达公司上班。2015年12月10日,何丽梅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达公司支付何丽梅2006年2月起至2013年10月的外来务工人员社会保险,并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5600元及年休假工资1085元。2016年1月15日,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夏达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何丽梅年休假工资1085元;二、驳回何丽梅其他仲裁请求。何丽梅因不服仲裁结果,诉至原审法院。何丽梅在原审中起诉称:何丽梅于2006年2月16日进夏达公司工作,在装配车间从事装配工种。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由银行代发和现金支付。2015年10月18日,因夏达公司对工作安排不当,导致案外人杨春珍与何丽梅争吵,并经奉化市公安局溪口公安分局处理。2015年10月20日,夏达公司要求何丽梅到五金车间从事冲床工种并称月薪1000元,何丽梅因不能胜任该工种故不同意此安排。2015年10月21日,夏达公司将通知函寄给何丽梅,要求何丽梅调换岗位,并载明收到通知函三日内来公司上班,逾期视为自动离职。2015年12月10日,何丽梅向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夏达公司向何丽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损失,后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书。何丽梅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夏达公司向何丽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600元(4780/月×10个月×2)及年休假工资1085元(217元/天×5天)。夏达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奉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奉劳仲案字(2016)第33号仲裁裁决正确,夏达公司无异议,请求法院支持该仲裁裁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支付经济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虽然夏达公司在通知函中称何丽梅逾期不上班视作自动离职,但夏达公司并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且在何丽梅于2015年10月18日后一直未上班的情况下,夏达公司还为何丽梅缴纳社会保险到2015年12月,故对何丽梅认为夏达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何丽梅要求夏达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也不予支持。因何丽梅、夏达公司双方确认何丽梅年休假工资为1085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宁波夏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何丽梅年休假工资1085元;二、驳回何丽梅其他诉讼请求。如宁波夏达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宣判后,原审原告何丽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5600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85元。理由如下:因夏达公司对工作安排不当,导致上诉人与案外人杨春珍发生争吵。之后,夏达公司要求何丽梅到五金车间从事冲床工种并称月薪1000元,何丽梅因不能胜任该工种,故不同意此安排。但夏达公司却于2015年10月21日将调换岗位的通知函寄给何丽梅,要求何丽梅收到通知函三日内到公司上班,夏敏不同意调换岗位,因此没有再去上班。夏达公司答辩称:夏达公司同意按照原审法院的判决支付何丽梅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085元,但对何丽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不予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就本案而言,首先,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与同事发生纠纷在先,被上诉人对其进行调换岗位在后,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非无故调岗。且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之前从事的装配工种与被调整之后冲床的工种均属实行计件工资制度的工种。现上诉人并未实际从事过冲床工作而就以其不胜任该工种为由拒绝到岗工作,该行为欠妥。其次,上诉人声称该工种(冲床)的月工资标准只有1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且月薪1000元的标准亦不符合计件工资制度中多劳多得的计薪方式,故本院不予采信。再则,退一步而言,即使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岗位调整的行为不当而致被上诉人不同意调岗,则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合理合法的方式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而不能在收到被上诉人寄送的调岗通知函之后不予回复并拒绝到岗工作。最后,虽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1日之后未再回被上诉人处工作,且被上诉人在通知函中亦载明上诉人在收到该通知后三日内不到岗被视为自动离职,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5年12月份,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25日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 炜审 判 员  梅亚琴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许玲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