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执2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杨伟、柳森旭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伟,柳森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执213-1号申请执行人:杨伟,男,汉族,1974年5月19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柳森旭,男,汉族,1968年6月30日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洪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柳森旭自动履行(2015)洪民二初字第38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如下义务:一、被执行人柳森旭立即归还申请执行人杨伟借款本金382.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按年息5.5%,自2015年7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执行人柳森旭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共计25385元,本案执行费40868.8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柳森旭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国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熊震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