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4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孙世炎、吴良菊与郑正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世炎,吴良菊,郑正朝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4民初199号原告孙世炎。原告吴良菊,系被告孙世炎之妻。被告郑正朝。原告孙世炎、吴良菊诉被告郑正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世炎、吴良菊,被告郑正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世炎、吴良菊诉称,2008年6月13日,二原告与被告郑正朝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出土地,被告出资,双方合伙建房,房屋竣工后,被告补偿原告房屋。2009年上半年房屋建成后,被告补偿原告住房一套,原告于当年农历8月14日搬入新房。2011年,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但仅向原告交付了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交付。因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孙世炎在外地务工,原告吴良菊不识字,对协议内容不知情,协议未明确应补偿给原告的房屋的具体面积。而与原告同样被拆除的另一户村民的面积比原告小,被告却补偿其两套住房和一大间车库。参照西关街拆迁和东城新区占地拆房补偿标准,被告对原告所作的房屋补偿面积明显偏低,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补偿住房面积53.105平方米(应补偿面积177.315平方米-已补偿的面积124.21平方米);二、被告将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孙世炎、吴良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伙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协议未经孙世炎签字确认,对合伙建房协议不予认可。证据二、土地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因开发建房占用二原告门前的承包地112.3平方米的事实。证据三、房产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已补偿给原告住房一套,面积121.08平方米的事实。证据四、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8年6月6日收取原告房屋承建费18430元的事实。证据五、承诺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9日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房屋、土地权证,并承担办证费用的事实。证据六、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面积包含孙世炎与孙世明互换土地的面积的事实。���据七、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租房居住1年5个月,被告仅支付了1年的租金,尚有5个月的租金应由被告支付的事实。证据八、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搬迁费2500元、遮蔽费500元、青苗费和花椒树1000元、挖粪池400元、未按期交房应付50000元及安装大门和外墙贴砖的部分款项。被告郑正朝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房屋面积为121.08平方米,超出了合同约定的应返还面积118.21平方米,多返还2.87平方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多返还面积的购房款1435元(2.87平方米×500元/平方米)。原告自愿搬进新房,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双方之间的合伙建房合同已履行完毕。二、原告称土地使用权证由被告扣押,无事实依据。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应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被告没有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义务。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正朝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合伙建房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同意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不同意履行。证据二、申请、分割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在房管局办证时,孙世炎同意办证,其对合伙建房的事情知情并同意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郑正朝对原告孙世炎、吴良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郑正朝对原告孙世炎、吴良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七、证据八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协议是孙世炎之妻吴良菊请其亲戚代签,吴良菊捺印确认,协议合法有效;证据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的约定,租房租金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证据八,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孙世炎、吴良菊对被告郑正朝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该协议没有经孙世炎本人签字确认,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二,不清楚申请及分割协议上面的字是谁签的。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提交《合伙建房协议书》,经当庭质证,该协议书上“孙世炎”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系由他人代签,并由原告吴良菊捺印确认。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拆迁房屋交由被告建设,并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承建费18430元,房屋建成后,被告向原告补偿了房屋,并为其办理了房产权证,原告亦接收了房屋。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自协议签订后到实际履行协议,孙世炎知道并认可,故本院对该协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出具该证明的证��未到庭作证,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对。根据双方《合伙建房协议》第二条第九款的约定,交房期限为一年,超出交房期限产生的租金由被告承担,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于2008年6月将其房屋交由被告建设,2009年6月底即接收了被告返还的房屋,被告未超期还房,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是原告单方自列的要求被告补偿的项目,未经被告签字确认,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是被告建设的房屋共有人分割登记时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的房屋分割申请和协议,根据共有人的房屋分割申请和协议,原告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故被告证明目的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合伙建房协议书》一份,约定:1、原告孙世炎将其位于竹溪县城关镇观音阁村孙家菜园子现有使用面积为118.21平方米的住房交由被告建设;2、房屋建成后,原、被告双方各自负责办理自己的房产证、土地证,费用自担;3、建成的房屋如有超出原有房屋的面积,原告按500元/平方米补给被告作为材料费,低于现有房产证面积,被告按500元/平方米补给原告;4、还房期限为一年,超期后的房租费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交由被告重建,并向被告支付了房屋承建费18430元。房屋建成后,2009年6月被告补偿给原告住房一套,面积为121.08平方米,原告于2009年8月搬入新房。2010年12月9日,被告书面承诺同意为原告孙世炎办理房产、土地两证并承担办证费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房产权证。原告孙世炎认为本人未在协议上签字、妻子吴良菊不识字,在被告的哄骗下签订了协议,被告所补偿的房屋面积偏低,显失公平。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吴良菊与被告郑正朝签订的《合伙建房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孙世炎虽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吴良菊交由被告郑正朝建设的房屋系属原告孙世炎、吴良菊的夫妻共有财产,吴良菊对此有处理权,且协议签订后,孙世炎对被告拆旧建新事宜未提出异议。房屋建成后,孙世炎也接收了被告向其补偿的住房一套,亦未提出异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主要的合同义务。现孙世炎以未在协议上签字、吴良菊不识字,在被告的哄骗下签订了协议为由要求被告补偿53.105平方米的房屋,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因被告书面承诺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并承��办证费用,被告应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支付多返还面积的购房款1435元的辩解意见,因该项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世炎、吴良菊要求被告郑正朝补偿53.105平方米房屋的诉讼请求。二、被告郑正朝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孙世炎、吴良菊交付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原告孙世炎、吴良菊负担763元,被告郑正朝负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刘峰二〇一六年六��三十日书记员 于丽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