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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方胜华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运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胜华,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运秋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初39号原告:方胜华,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华县。委托代理人:陈怡龙,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朝志,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98-1号。法定代表人:陈书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睿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运秋,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方胜华与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运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方胜华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并提交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荆州支公司出具的保函,以此作为其申请财产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方胜华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被告北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郭元亮审判员  杨 权审判员  杨叶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迎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