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民终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薛开彪与薛金秀、薛开棋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开彪,薛金秀,薛开棋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民终1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开彪,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人范少阳、詹双双,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金秀(系上诉人薛开彪之父),男,1935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开棋(系上诉人薛开彪之兄),男,1960年8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乘波,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沈平,福建兆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代理。上诉人薛开彪因与被上诉人薛金秀、薛开棋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开彪与薛金秀系父子关系、与薛开棋系兄弟关系。薛金秀与其妻子薛玉英(1997��9月6日去世)共生育长子薛开棋、长女薛梅兰(已死亡)、次女薛梅凤、次子薛开彪四人。薛开彪、薛金秀、薛开棋家庭原有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房屋一座【土木结构双层、前、后二直上、下层计房间八间;建筑面积为181.7㎡、占地面积为96.45㎡;未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证书】。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在薛金秀夫妇等人的主持之下,薛开彪与薛开棋兄弟二人就上述讼争房屋进行分家析产【薛开彪主张分家的时间为1990年12月24日,而薛金秀、薛开棋主张分家的时间为1989年冬天,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开彪分得该房屋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俗称“小直”,建筑面积约为80㎡),薛开棋分得该房屋南向东边一直上、下四间及下间(俗称“大直”,建筑面积约为100㎡)。在庭审中,薛开彪、薛金秀、薛开棋对该讼争房屋建筑面积共��181.7㎡、占地面积为96.45㎡陈述一致;双方还约定薛开棋的分家析产份额转让归薛开彪所有,薛开棋搬出去另行批地建房,薛开彪应支付给薛开棋购房款人民币12000元。因此时薛开彪尚在学,该款可由薛金秀先行垫付给薛开棋,待薛开彪成家后如数归还等。对此,薛开彪、薛金秀、薛开棋各方在庭审中陈述一致。2003年4月1日,在时任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薛天煌的主持之下,薛开彪与薛金秀订立《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关于薛金秀与其次子薛开彪的部分产权转移等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原在90年12月24日的开棋、开彪分家补充部分的协议中暂付给开棋的壹万弍仟元现金于今当天付清给金秀〈用阿文购地款抵〉,其产权属开彪所有,大人居住权按原协议进行。二、金秀98年福州拆迁安置的一套55.19㎡套房及附属房5.58㎡的��权转移给开彪所有。(证号为榕产权证R字第00428828号)具体的产权转移条件是:该房折价为捌万弍仟元正,开彪在建房中共花费肆万元正,不足的肆万弍仟元开彪应予补偿。补偿方式:阿文购地费为肆万肆仟元,扣除上述的第一款旧厝房款偿还壹万弍仟元外,还剩叁万元全部归金秀收入(阿文购地款属开彪所有)。尚不足的壹万元开彪应在当年度的春节前全部还清给金秀。本协议自当事人签约后即日生效”。案外人薛天煌在该“协议书”的左下方“中证人”栏签名,薛开彪、薛金秀在该“协议书”的右下方“当事人”栏签名。诉讼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查,薛开彪承认上述款项10000元其至今未支付给薛金秀。2008年4月28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出具《关于木兰村陂头自然村薛开棋与薛开彪兄弟房屋分家析产调查情况证明》一份,其内容为:“经调查薛开棋与薛开彪两兄弟于1990年12月24日到陂头自然41号房分家达成一致协议。当时参加对象为薛开棋夫妻、薛金秀、薛玉英夫妻(薛玉英已故),因薛开彪当时未成家(在学),故薛金秀夫妻(其父、母)代表其次子开彪为当事人。调解中证人为时任木兰村党支部书记薛天煌,还有参加旁听者薛寿洪和薛开荣(二人均为族亲),协议一式二份,薛开棋持一份,薛金秀代表次子开彪持一份。就房屋划分情况详见协议书(薛开棋与薛金秀暂不提供),经调查基本情况是:分家时两兄弟只有现在41号房结构为前、后间二直上下层,共八间,本应一人分得一直上下层各四间。当时考虑开彪成家后住房会比较紧张,经调解人薛天煌主持,村里规划一块地给开棋盖房,由薛金秀暂替薛开彪垫付壹万贰仟元人民币作为购置原41号房的一半,待薛开彪成家后如数归还。产权归属薛开棋��盖房屋归薛开棋所有,原有旧厝即41号房归薛开彪所有,至于两兄弟的双亲及其奶奶各抽调一间任其使用,直至终逝。特此证明”。该“证明”的左下方签署“调查人:李志峰、薛文彩”,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在该“证明”的右下方加盖公章。此后,薛开彪及薛金秀父子因位于福州市晋安区连福新村6座305单元及6座24号附属间的房屋买卖发生纠纷,薛开彪即以薛金秀为被告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晋安区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双方协议约定薛开彪应支付给薛金秀房屋价款人民币82000元,现已支付了40000元。该院还认为:薛开彪主张其已以土地补偿款及汇款方式支付该42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土地转让协议中受让方为莆田市城厢区福利琼脂厂而非“阿文”,薛金秀收到城厢区福利琼脂厂土地款而非“阿文”土地款,土地转让协议中土地款为25000���,而薛金秀出具的收条却为43000元,故薛开彪已支付给薛金秀42000元购房款的主张,举证不能。故判决:一、薛开彪应支付薛金秀购房款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薛金秀应于收到上述购房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薛开彪办理福州市晋安区连福新村6座305单元及6座24号附属间产权过户至薛开彪名下的手续。薛金秀不服该判决,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8月4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的房屋被纳入莆田市城厢区木兰溪防洪工程征地拆迁红线范围内。因薛开彪与薛开棋均向拆迁指挥部主张讼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房屋的产权,致引起诉讼。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2月10日,李志峰、薛文彩发表“声明”称: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于2008年4月28日出具的《关××明》上的调查人薛文彩、李志峰签名非本人所签。特此声明。2014年2月19日,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薛开棋与薛开彪关于家庭分家析产情况不清,特此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讼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房屋已经分家析产,薛开彪分得该房屋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薛开棋分得该房屋南向东边一直上、下四间及下间;分家时双方约定由薛金秀先替薛开彪垫付人民币12000元(待薛开彪成家后归还)作为向薛开棋购置房屋另一半的购房款,则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的房屋产权归薛开彪所有,此有薛开彪、薛金秀、薛开棋在庭审中��自认、证人薛某证言等相互印证,故原审法院予以认定;薛开彪主张分家约定的购房款12000元其已通过“阿文购地款”拨账偿还给薛金秀,并向原审法院提供《关于木兰村陂头自然村薛开棋与薛开彪兄弟房屋分家析产调查情况证明》和2008年4月28日的《协议书》予以佐证,因薛金秀称该“阿文购地款”44000元原来即属其所有(该主张已经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另案生效判决书认定),其从未收到薛开彪支付的购房款12000元;薛开棋则称其也未收到薛金秀垫付的购房款12000元;因薛金秀、薛开棋对此不予承认,且薛开彪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薛开彪上述提供的“证明”中的二个“调查人”提供“声明”表示上面签名非本人所签;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证明》证实对薛开彪、薛金秀、薛开棋分家析产情况不清】,对于薛开彪提供的2008年4月28日的《协议书》的认证问题,因薛开彪在庭审中未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认定;而且就算该《协议书》是真实的,上面也缺少薛开棋的签名,薛开棋对此不知情,薛金秀无权代理薛开棋对其名下的财产作出处理;薛开彪也无法提供其已支付购房款12000元的其他凭据;也未能向原审法院举证证明该讼争房屋拆迁前具体由其实际掌管及居住【薛开彪在庭审中称自1990年12月24日分家后,其与奶奶、父母一起居住在讼争的房屋中直至2009年拆迁;而薛金秀则称其一直借用属薛开棋所有的讼争房屋中“大直”居住直至该房屋被拆迁】。且按照《协议书》有效来看,薛开彪也未支付给薛金秀双方抵账后的尾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订立的分家析产约字尚未实际履行。故薛开彪所主张的双方订立的分家析产约字已全面履行,并请求依法确认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的房屋的拆迁安置权益归其所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应予以驳回薛开彪的诉讼请求。故原审法院依照薛开彪、薛金秀、薛开棋认同的家庭分家约字的约定,依法确认将上述讼争房屋的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俗称“小直”,建筑面积约80㎡)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权益确权归薛开彪所有。薛开棋在庭审的“最后陈述”向原审法院主张要求按照1989年的分家约定,将上述讼争房屋的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确权归薛开彪所有,该房屋南向东边一直上、下四间及下间确权归薛开棋所有。因薛开棋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且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且其就该主张也未向原审法院进一步举证,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房屋的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俗称“小直”,建筑面积约80㎡;未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证书】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权益归薛开彪所有;二、驳回薛开彪要求确认原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房屋的南向东边一直上、下四间及下间【俗称“大直”,建筑面积约为100㎡;未办理房产、土地权属证书】的房屋拆迁安置的权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5元,由薛开彪负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薛开彪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薛开彪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采信证人薛某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陈述认定“上诉人分得讼争房屋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约80平方米),被上诉人薛开棋分得讼争房屋南向东边一直上、下四间及下间(约100平方米)”,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依据不足,且实际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辩论权,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仅以“薛文彩、李志峰二人出具的《声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轻易否认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木兰村陂头自然村薛开棋与薛开彪兄弟房屋分家析产调查情况证明》的证据效力,不仅采信证据错误,也违背民事证据规则。三、原审判决以“上诉人在庭审中未提供《协议书》原件,且《协议书》上缺少被上诉人薛开棋的签名,被上诉人薛开棋对此不知情”为由否认《协议书》的真实性,且认为被上诉人薛金秀无权代理被上诉人薛开棋对其名下的财产做出处理,认定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付的购房款12000元,且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认定双方签订的分家析产约定未实际履行,从而驳回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该认定未理清法律关系,违背客观事实。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薛金秀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薛开棋兄弟分家是答辩人一手主持的,但是上诉人实在过分、没良心,殴打答辩人几次,答辩人还有去派出所报案,第一次经村里面调解上诉人赔了人民币500元和一条烟,第二次晚上九点多上诉人又跑过来殴打答辩人,第三次上诉人又殴打答辩人。当时分家的时候被上诉人薛开棋分大直,上诉人薛开彪分小直,上诉人还没有结婚,订婚的时候上诉人妻子的十几个家人都有听到答辩人说怎么分家。上诉人利用关系叫村里面乱开证��,薛文彩后来没有当干部,但也写了说明说没有出具那样的证明。关于阿文征地款,阿文是向答辩人购置地皮,该土地并非属于上诉人所有,故所得的购地款是属于答辩人的,与上诉人没有关系。被上诉人薛开棋答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关于木兰村陂头自然村薛开棋与薛开彪兄弟房屋分家析产调查情况证明》已经证明是不真实的,理由:1、村委会在之后已经出具了相应的证明证实之前没有出具该证明。2、村委会调查人李志峰、薛文彩等二人也出具书面证明证实其没有在该调查人上签字。也就推翻了这份调查情况证明要证明的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堂兄薛某也作笔录证明双方分家情况,由薛金秀垫付12000元这个事实是不存在的。二、上诉人主张所谓的协议书不应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理由:1、该协议书上诉人没有提供原件。2、即使存在原件,该协议书实际上也并非是被上诉人薛开棋与上诉人之间签订的,薛金秀无权代表薛开棋处置薛开棋分得的财产。3、薛金秀已经向法庭陈述是被上诉人殴打胁迫所签订的。4、即使存在这个事实,被上诉人至今也没有收到12000元。三、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的房屋的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的房屋拆迁安置权属归上诉人所有,这是不妥的。房屋产权争议应是一种行政行为,不应由法院判决。如果是一并判决的话,同时也应确认另一半产权归被上诉人薛开棋所有。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薛开彪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审遗漏认定薛金秀已经实际代垫12000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薛金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还约定被告薛开棋的分家析产份额转让归原告薛开彪所有……如数归还等”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个事实,当时虽然有这么提到,但最后没有同意;被上诉人薛金秀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薛开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还约定被告薛开棋的分家析产份额转让归原告薛开彪所有……如数归还等”有异议,认为不存在这个事实;被上诉人薛开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上诉人薛开彪与被上诉人薛金秀、薛开棋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薛开彪与被上诉人薛金秀系父子关系、与被上诉人薛开棋系兄弟关系。本案讼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房屋系被上诉人薛金秀与其妻子薛玉英(已故)的业产。1990年间被上诉人薛金秀与其妻子薛玉英将该讼争的业产分家赠与上诉人薛开彪及被上诉人薛开棋兄弟,其中,上诉��薛开彪分得该讼争房屋南向西边一直上、下四间,被上诉人薛开棋分得该讼争房屋南向东边一直上、下四间及下间。上诉人薛开彪主张:当时分家时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薛金秀先替上诉人垫付人民币12000元(待上诉人成家后归还)作为向被上诉人薛开棋购置房屋另一半的购房款,则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木兰村陂头自然村41号的房屋产权归上诉人所有,其已将被上诉人薛金秀先替上诉人垫付人民币12000元偿还给被上诉人薛金秀,故现讼争的房屋产权应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薛金秀主张:其没有替上诉人薛开彪垫付人民币12000元给被上诉人薛开棋,也从未收到上诉人薛开彪偿还给其的垫付款人民币12000元,其没有权利将被上诉人薛开棋的房子卖了,被上诉人薛开棋分得的房屋一直交由其夫妻居住,且上诉人薛开彪对其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并长期对其进行殴打��其被迫所签的《协议书》,也没有涉及原旧房屋的分割。被上诉人薛开棋主张:上诉人薛开彪与被上诉人薛金秀之间的经济纠纷其不知情,也与其无关,其从未收到任何人支付的上诉人薛开彪向其购置另一半房屋的购房款12000元,且其一直占有、使用讼争房屋直至2009年拆迁,故讼争的“大直”房屋的产权仍归其所有。综上,上诉人薛开彪主张讼争房屋被上诉人薛开棋已按约定卖给其所有,因被上诉人薛金秀、薛开棋对此均予以否认,上诉人薛开彪提供的证据又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并考虑到讼争房屋一直由被上诉人薛金秀居住管理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薛开彪的上诉理由及诉求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元,由上诉人薛开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珊珊审 判 员 陈利强代理审判员 许秋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恩华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楚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审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