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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谷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谷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444号原告曹某某,女,1971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委托代理人向建新,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谷某甲,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校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广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育了一男一女。2000年正月份,被告与其他女性发生婚外情,并离家出走,致使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出现无法愈合的裂痕。2003年3月份被告突然致电原告,要求原告前往浙江绍兴与其共同生活,原告仅与被告生活了月余就发现被告再次与他人存在婚外情,原告为此规劝被告,被告不仅不听反而对原告实施家暴行为,原告无奈之下返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长达12年之久。2016年4月23日,原告得知被告联系电话,致电其协商离婚事宜,被告同意离婚并确定了办理离婚手续的时间,但被告失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双方的夫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申请了证人宾礼平、曹金民、彭定平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1月,双方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9年12月1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1991年7月17日生女孩谷某乙,1993年7月21日生男孩谷某丙,2000年正月,被告外出,双方分开生活,2003年3月,原告应被告之邀前往浙江绍兴与其生活了一个多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争执,原告离开被告回到衡山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申请的三位证人的证言证实,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之双方聚少离多,缺乏沟通,没有及时妥善的解决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被告谷某甲未经本院许可,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谷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校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傅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校对责任人:袁校根 打印责任人:傅广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