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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68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运树诉被告绵竹市汉旺顺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运树,绵竹市汉旺顺发矿产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83民初823号原告吴运树,男。委托代理人曾强,四川蜀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竹市汉旺顺发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汉旺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周寿明。委托代理人苟建军,四川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运树诉被告绵竹市汉旺顺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万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苟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开办的矿山从事井下打钻及掘进工作。原告的工作长时间接触粉尘及噪音等有害职业因素。2015年春节放假后,被告一直没有通知原告上班,也没有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为生计不得已于2015年4月到绵竹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了一个月,因原告听力不好,金鑫公司不让原告继续上班了。2016年4月,原告因肺部不适在绵竹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检查,为疑似职业病患者,建议结合职业史做进一步检查,原告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原告认为被告无故不通知原告上班,且不对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和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但该委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现起诉请求判决: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并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原告于2014年12月就离开了被告公司,应该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确实从2012年9月开始在被告开办的矿山工作,原告于2014年年底自行离开被告公司,并在2015年在绵竹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另外,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被告每年为员工进行体检,在2014年12月,被告安排员工体检,但是原告自己不进行体检,该责任不在被告,而在于原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开办的矿山从事井下打钻等工作,工作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4月,原告到绵竹市金鑫矿业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日以超过法定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作出竹劳仲案字(2016)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要求被告为原告出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并为其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竹劳仲案字(2016)第02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被告提供的养老保险实缴信息1份、职业健康检查表复印件1份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系确认劳动关系,系确认之诉,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并不涉及对实体的权利义务纠纷的处理,不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双方在2012年9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2年9月至2014年12月。本院认为,(一)庭审中,双方对原告于2012年9月到被告开办的矿山从事井下打钻等工作均无异议,因此,应认定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2年9月。(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4年12月,于2015年4月到另一矿山企业工作。本院认为,被告在2014年12月以后未安排原告工作,也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在2014年12月以后处于持续状态;被告于2015年4月到另一矿山企业工作,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示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而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底因被告单方解除而解除。(三)根据前面的分析,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因此,应确认原、被告在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2015年4月至2016年5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证明并为原告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诉讼请求。被告辩解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底因原告单方解除而解除,此时,原告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被侵害,因此,应当从此时计算仲裁时效,原告最迟应于2016年3月底申请仲裁,而本案中,原告向绵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6年4月27日,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况。因此,被告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吴运树与被告绵竹市汉旺顺发矿产品有限公司在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吴运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吴运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万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高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