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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孟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刑初709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某甲),经商。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5日转取保候审。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宣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甲的叔叔徐某与被害人姚某乙之间有经济纠纷。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将姚某乙约至诸暨市暨阳街道南门附近,意欲归还姚某乙2万元钱。后被告人孟某甲因姚某乙言语威胁自己的家人,遂在被告人陈某乙驾驶的车内与姚某乙发生争吵并叉打。被告人陈某乙将车停在市区苎萝路与人民南路路口,被告人孟某甲下车对姚某乙进行殴打,被告人陈某乙从后备箱拿出一根自来水管殴打姚某乙,致姚某乙右脚踝受伤。经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姚某乙所受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均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就经济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姚某乙达成协议,赔偿款7万元已付清,被害人姚某乙对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证人姚某甲、孟某乙、徐某的证言,姚某乙伤势照片,视频资料及视频资料说明,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诸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甲、陈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分别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从轻处罚之请求予以照准。根据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均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华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 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的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