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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行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恒达与普兰店区人民政府、普兰店区教育局撤销处分决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恒达,普兰店区人民政府,普兰店区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02行终1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达。委托代理人张德军,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普兰店区府前路12号。法定代表人申守勃,市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韩晓东,区长助理。委托代理人王旭,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兰店区教育局,住所地普兰店区南山路358号。法定代表人贺万斌,局长。出庭行政负责人邹旭,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桂文,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恒达因请求撤销处分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14行初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本案中,原告张恒达请求撤销的新(66)人字第48号“关于张恒达的行政处分决定”系新金县人民委员会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免职决定,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不符合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规定的情形,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受案范围,且属历史遗留问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恒达的起诉。张恒达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主要理由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本案中,作出决定的机关为新金县人民委员会,即本案被上诉人普兰店人民政府,上诉人并非该机关的工作人员或公务员,不应适用本条款,本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本案中,被上诉人普兰店区人民政府作出处分决定,1996年被上诉人普兰店教育局又出具了处理意见,该意见中明确应恢复上诉人公职,改办退休,工龄连续计算。但该处理意见出具后,被上诉人并没有按照该意见办理,对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应当坚持开除公职等处理,一直没有最终的答复,在上诉人多次主张后,2015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作出了答复意见,上诉人在该意见的基础上起诉,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普兰店区人民政府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主要理由是:一、关于上诉人的身份问题,因该事件发生在1966年,在当时上诉人应当属于政府机关的教员身份,属于新金县人民委员会管理范围,原审法院以本案属内部行政行为,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二、2014年5月28日,上诉人信访事项已依法终结,本案诉讼时效应该从信访终结开始计算,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普兰店区教育局答辩称,同意普兰店区人民政府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请求撤销的对象为新金县人民委员会于1966年4月29日作出的新(66)人字第48号《关于张恒达的行政处分决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法律适用原则及1993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恒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少琨审 判 员  王艳波代理审判员  马小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