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刘强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刑初5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强,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泽燕,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6]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铃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强及本院商请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王泽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3日晚至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新塘街道、宁围街道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47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刘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刘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强有坦白情节,且赃物已追缴,请求对被告人刘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3日晚,被告人刘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盛乐村3组菜场东侧路边,以爬车窗进入车辆后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何某的银色车牌号为浙D×××××的金杯牌小型面包车1辆,价值人民币22444元。2.2016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刘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商业城半爿街空地,从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的一辆金杯货车上窃得号码为浙A×××××的车牌1幅,价值人民币88元。3.2016年1月7日晚,被告人刘强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新华村菜场南侧停车场内,以爬车窗进入车辆后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沈某的灰色车牌号为浙A×××××的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2916元。4.2016年1月18日凌晨,被告人刘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海塘路165-1号东侧路边,以爬车窗进入车辆后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白绿色的车牌号为浙A×××××的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59027元。综上,被告人刘强盗窃4次,涉案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475元。被告人刘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均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沈某、陈某、黄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购车发票,行驶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追缴,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小庆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