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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汪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刑初8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6)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荣飞、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6日中午,被告人汪某甲在本市牟山镇魏家村***超市二楼办公室内,趁虚窃得被害人汪某乙放在桌上包内的银行卡3张,于当日晚上使用事先得知的密码,在本市牟山镇中国银行、农业银行ATM自动取款机上分4次取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2016年5月7日,被告人汪某甲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了被害人;被告人汪某甲的亲属代为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余姚市公安局“抓获经过”、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汪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汪某甲单处罚金。根据被告人汪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方长世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罗洋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