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5民初4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孙书成与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4279号原告孙书成,男,1948年3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理人成丽娟(系原告妻子),女,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孙书成。委托代理人臧高韵,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花,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西部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赵思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勇,男。委托代理人黄建斌,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负责人杨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倩,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西子,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书成与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进行重新鉴定。嗣后,人保静安支公司又撤回鉴定申请。同年6月14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成的法定代理人成丽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臧高韵,被告大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勇、人保静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书成诉称:2015年4月26日8时1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出虹桥路南约30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陆爱飞(系案外人)驾驶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陆爱飞负次要责任。原告因就赔偿事宜未能与被告大众公司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大众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静安支公司先行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不足部分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由大众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另60%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下同)58,681.67元(包括被告大众公司已垫付的费用,且已扣除统筹支付及附加支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179,011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6,3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被告大众公司辩称:陆爱飞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就陆爱飞驾驶涉案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承担不计入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非医保部分的医疗费仍应当由被告人保上海分公司承担。其公司同意赔偿律师费2,000元,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同意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意见。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无异议,同意承担交强险责任及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医疗费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对原告的其余各项诉请均有异议。另,因被告大众公司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故其公司在商业险进行理赔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该5%的费用应当由大众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2015年4月26日8时10分许,在本市中山西路出虹桥路南约300米处,被告大众公司员工陆爱飞驾驶属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FUXXXX小轿车与途经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事故,事故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长宁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因违反信号灯且自行车未推行负主要责任,陆爱飞因遇人行道未让行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急救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六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锁骨远端骨折;2、右侧颞叶脑挫伤、右侧颞骨骨折。六院为原告施行了内固定植入术。2015年5月2日,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八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侧锁骨骨折术后,C6-T1左侧横突骨折,左1-4肋骨骨折。出院后,原告又先后至六院、八院和上海市黄浦区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1月17日和同年11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接受长宁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损伤后遗症分别作出华政【2015】法医精残字第1390号(以下简称:第1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华政【2015】法医残鉴字第J-4486号(以下简称:第4486号)鉴定意见书。第1390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1、被鉴定人孙书成于2015年4月26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孙书成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3、被鉴定人孙书成如需诉讼,则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第448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为:被鉴定人孙书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右侧颞骨骨折,右颞叶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锁骨骨折,C6-T1左侧横突骨折,左1-4肋骨骨折(共计四根),现颈部活动受限,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胸肋骨四根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合计为6,300元。2016年3月6日,原告再至六院行内固定拆除术。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时,被告大众公司所有的上述车辆向人保静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保额100,000元)且均在有效期内。还查明:事故后,被告大众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658.80元。审理中,被告大众公司要求将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外,另有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书、陆爱飞的驾驶证、沪FUXXXX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因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能。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另,对于机动车辆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大众公司员工所驾上述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即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予以赔偿;不计入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因大众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由大众公司按责予以赔偿。另,因被告大众公司的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未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进行商业险理赔时,应扣除5%的免赔率,该5%的免赔率应当由大众公司承担。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当基于原告的诉请范围、鉴定意见、法律规定等合理确定。1、医疗费:原告伤后为治疗支出费用58,681.67元,系合理必须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仅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对其主张的4,800元(40元/天×120天)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79,011元(52,962元/年×13年×26%)。原告系本市城镇居民,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以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主张上述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其实际支出需要,对其主张的5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85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为6,000元。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的主张,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6,300元。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同意在商业险内按责承担2,394元(6,300元×40%×95%),大众公司同意按责承担126元(6,300元×40%×5%),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被告大众公司同意承担2,000元(已打折),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中,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承担;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合计184,396元,由被告人保静安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内承担104,000元,超出部分即80,396元,由人保静安支在商业险内承担30,550.48元(80,396元×40%×95%),大众公司承担1,607.92元(80,396元×40%×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4,181.6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即54,181.67元,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0,589.03元(54,181.67元×40%×95%),大众公司承担1,083.63元(54,181.67元×40%×5%),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衣物损失费5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人保静安支公司承担;鉴定费6,300元,由人保静安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2,394元,大众公司承担126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律师费2,000元(已打折),非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畴,由大众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书成人民币120,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书成人民币53,533.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孙书成人民币4,817.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原告孙书成应在收到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确定的钱款之日,退还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8,658.80元;五、驳回原告孙书成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4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73.60元,由原告孙书成负担人民币309.26元,被告上海大众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秀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