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3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艺强诉与被告王泽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艺强,王泽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3583号原告吴艺强,男,199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小燕,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泽帅,男,1992年0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艺强诉与被告王泽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尚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艺强的委托代理人洪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泽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艺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伍仟元整,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仟元,于2015年6月29���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元,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整,以上每笔借款均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未能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泽帅归还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泽帅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泽帅于2015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由原告书写借条6张交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王泽帅出具的借条6张等证据为证。证据均经庭审出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泽帅向原告吴艺强借款83000元,有被告王泽帅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泽帅依法应予偿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泽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吴艺强借款人民币8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月利率0.5%)。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75元,减半收取为937.5元,由被告王泽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尚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明煊速录员 陈碰治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