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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03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凌某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3刑初3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意,男,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3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意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凌某意伙同李成杂、“老田”、“司机”(均另案处理)共四人,经预谋盗窃,驾车行至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尚品居家具厂旁边一出租屋,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被害人曾祥云的出租屋内盗窃,盗走被害人的银行卡4张,并由被告人凌某意持盗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的3100元。事后,被告人凌某意分得赃款300元。被告人凌某意于2015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旺角住宿301房内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凌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意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凌某意伙同李成杂、“老田”、“司机”(均另案处理)共四人,经预谋盗窃,驾车行至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尚品居家具厂旁边一出租屋,利用开锁工具进入到被害人曾祥云的出租屋内盗窃,盗走被害人的银行卡4张,并由被告人凌某意持盗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到银行柜员机取走卡内的3100元。事后,被告人凌某意分得赃款300元。2015年12月22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白石村旺角住宿301房内将被告人凌某意抓获归案。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农如金、田锡铭的证言;被害人曾祥云的陈述;被告人凌某意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账户交易明细(司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凌某意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凌某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责令被告人凌某意犯罪所得人民币3100元退赔给被害人曾祥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粤1303刑初318号当事人原告:被告:凌其意第三人案由盗窃罪开庭时间2016年6月29日15时0分开庭地点第一审判庭(101)注:本公告已于2016年06月23日张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公告(2016)粤1303刑初318号当事人原告:被告:凌其意第三人案由盗窃罪开庭时间2016年7月6日9时0分开庭地点第一审判庭(101)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