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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19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张俊华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俊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19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俊华,女,196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敏,福建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枋湖工业区9号地块)。法定代表人李彩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力、吴开明,福建如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俊华因与被上诉人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俊华的委托代理人赵建敏与被上诉人罗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张俊华于2008年4月1日进入罗玛公司工作,从事手工岗位的工作。罗玛公司依法为张俊华缴纳了社会保险。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24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合同约定张俊华实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度,工资标准采用计时工资制,张俊华月工资为1100元,加班加点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100元,罗玛公司应于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并提供工资清单;2013年11月1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月工资标准为1320元,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1320元,其他约定与前一份合同相同。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罗玛公司存在考勤制度,并按月通过转账向张俊华支付劳动报酬,自2013年1月至2015年1月实际支付张俊华工资55046元。张俊华于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期间没有考勤记录。2015年7月7日,张俊华向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张俊华、罗玛公司自2015年1月1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二、罗玛公司支付张俊华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工资差额39129.76元{应发工资94175.76元[合同工资31680元(1320元/月×24个月)+补贴8640元(级别工资250元/月、补贴70元/月、全勤奖40元/月,各计算24个月)+加班工资53885.76元(含平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2770元、周末加班工资25259.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05.54元、10天未休年休假工资1820.70元)]-已发工资55046元=39129.76元};三、罗玛公司支付张俊华经济补偿金20128.67元。2015年9月11日,厦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厦劳仲案(2015)118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张俊华的所有仲裁请求。张俊华因不服该裁决结果,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自2015年1月19日解除双方所签的劳动合同;2、罗玛公司支付少发工资(2013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19日)含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合计34040元;3、判令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8.64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罗玛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另查明:一、张俊华提交的罗玛公司原职员吴春生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薪水表》和邱桂香2010年10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薪水表》,载明吴春生、邱桂香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加班费、装柜补贴、全勤奖、工作奖、其他补贴等。罗玛公司提交的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的《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载明,张俊华的工资构成为底薪、加班补贴两项,并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项目,其中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张俊华有在“员工签名”列签名确认。该《员工薪资表》载明实发工资的金额也与张俊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张俊华主张该《员工薪资表》只有底薪和加班工资,不代表张俊华任何薪资表载明的工资构成。2014年12月10日,案外人刘永芳将罗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其中的一项诉求为要求罗玛公司支付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合计360元/月。2015年3月16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3653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吴春生岗位不同,且双方劳动合同未就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作出明确约定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后刘永芳上诉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厦民终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以刘永芳与罗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含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等项目,刘永芳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等为由,驳回刘永芳关于级别工资、补贴、全勤奖的诉求。二、张俊华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奖金与福利规定,公司为了鼓励员工努力提高工作和生产效率,除了按月发给工资外,并设立多种奖金,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奖金种类有:1、月份生产(工作)奖:根据月份生产、经营的效果确定;2、全勤奖:全月出满勤,并无迟到、早退者,可享受;3、专项奖:在某项工作上为公司作出重大贡献着可享受,如销售、发明、优创等,上述奖金额由总经理按贡献大小确定;4、公司为员工按出勤情况提供午餐或者晚餐补贴;5、婚庆、丧奠;6、节日福利:五一节、中秋节;7、防暑降温费:7、8、9三月;8、年终奖金。罗玛公司质证认为对张俊华提交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公司2010年3月和2015年5月对原《员工手册》进行了两次修订。罗玛公司提交的2010年4月1日和2015年6月1日起施行《罗玛员工手册》的第二章“薪酬福利制度”中均无职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项目的规定。罗玛公司另提交上述两次员工手册修改的《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张俊华质证认为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确有修改,修改后员工手册未向全体职员公布,未告知张俊华,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亦属无效规章制度。原审法院认为,罗玛公司系台资企业,本案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原审法院集中管辖的涉台案件,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中,张俊华在劳动争议仲裁的请求的少发工资差额包含了级别工资和补贴、全勤奖等福利津贴,起诉时张俊华增加了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请求项目。该增加项目与补贴、全勤奖等同属于福利津贴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张俊华增加的工作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的诉求,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对于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日期。张俊华请求确认双方于2015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罗玛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上载张俊华考勤时间截止至2015年1月16日,罗玛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张俊华虽主张其在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月19日仍有到罗玛公司处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审法院确认,张俊华、罗玛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1月16日。对于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原审法院认为,罗玛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表》(2013年7月至2015年2月)所载实发工资金额与张俊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相一致,且其中2014年10月、11月、12月薪资栏有张俊华签名确认,对该《员工薪资表》,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员工薪资表》,张俊华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和加班补贴,并不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项目。故张俊华主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张俊华主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首先,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与张俊华虽曾系罗玛公司员工,但岗位不同、工作期间不同,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的工资情况与本案讼争的张俊华的工资构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足以直接证明张俊华2013年1月以来的工资构成情况。其次,张俊华、罗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包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再次,张俊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未经罗玛公司签章确认,罗玛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况且员工手册已经两次修改,修改后的工资构成并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项目。此外,张俊华提交的该员工手册并无级别工资一项,且载明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系用于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可见上述奖金发放与否有赖于公司的考核确认,并不必然发放,张俊华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奖金的发放条件。因此,张俊华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防暑降温费。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但本案中,张俊华系在车间担任技术工,其未能举证证明其工作条件符合高温津贴的发放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诉请罗玛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经济补偿金。张俊华认为罗玛公司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其有权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要求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罗玛公司认为,张俊华解除劳动合同并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事项,因此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如上所述,罗玛公司无需向张俊华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款项,故张俊华诉请罗玛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0128.64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罗玛公司与张俊华签订的《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张俊华、罗玛公司之间合法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义务。罗玛公司已依法依约及时足额向张俊华支付了相应的劳动报酬,张俊华诉请罗玛公司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以及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张俊华与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合同关系于2015年1月16日解除。二、驳回张俊华的所有诉讼请求。张俊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张俊华上诉称,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没有依照《劳动合同》支付奖金、各项津贴、补贴,其行为构成违约,没有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未按《员工手册》规定支付:1、月份生产(工作)奖;2、满勤奖;3、专项奖;4、午餐】晚餐补贴;5、节日福利;6、防暑降温费:7、8、9三个月;7、年终奖金。被上诉人也承认2010年前有《员工手册》,但没有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上诉人提供的工资条和银行交易记录金额一致,证明被上诉人单位长期实行结构工资为月薪、补贴、全勤奖、职别工资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明确表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无异议。被上诉人罗玛公司辩称,双方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有级别工资和津贴、补贴等内容,因此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向上诉人发放级别工资及津贴、补贴等。本案中上诉人属于自动离职,被上诉人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员工手册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该员工手册属实,里面也并没有级别工资的约定。至于工作奖、全勤奖、年终奖等也是用于奖励表现突出的员工,是否发放也需公司核定发放,而上诉人并未举证其属于发放范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张俊华的应发工资构成中是否包括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二、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张俊华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上诉人张俊华主张其应发工资构成中包括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的上诉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张俊华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载明的工资收入金额与被上诉人罗玛公司提交的《员工薪资表》(2013年7月至2015年1月)和《员工薪水表》(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所载实发工资金额相同。该《员工薪水表》中2014年10月、11月、12月薪资栏有上诉人签名确认,应视为上诉人认可其中所载内容。根据上述《员工薪资表》、《员工薪水表》,上诉人的薪资结构为底薪和加班补贴,并未包含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项目。其次,上诉人张俊华在一审中提供员工姓名为“吴春生”的《罗玛制衣有限公司薪水表》和员工姓名为“丘桂香”的《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新资表》,被上诉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鉴于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与上诉人虽曾同属被上诉人员工,但岗位不同、工作期间不同,工资情况亦可能存在不同,故案外人吴春生、丘桂香的工资情况与本案讼争的上诉人的工资构成没有直接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对本案讼争事由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第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4日和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四条中均约定“乙方(张俊华)的奖金及各项津贴、补贴按甲方(罗玛公司)依法制定的劳动报酬、分配制定规定执行”,但该两份《劳动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劳动报酬中包括上诉人所主张的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项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依照《厦门罗玛制衣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简称《员工手册》)的规定向上诉人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防暑降温费、年终奖等津贴、补贴。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提供内容不同的《员工手册》。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未经被上诉人签章确认,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该《员工手册》并无级别工资一项,其中载明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系用于奖励工作成绩突出、超额完成任务及表现优秀的员工,并规定了相关标准。可见即使依照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的内容,上诉人所主张的奖金发放亦并非每月确定应发的项目,需有赖于公司的具体考核确认,上诉人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上述奖金的发放条件。被上诉人提供另一份《员工手册》,并提供两份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主张《员工手册》已经两次修改,修改后的工资构成并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餐补、年终奖等项目。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供的《员工手册》,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员工手册》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由。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故上诉人张俊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应发工资构成中包括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该节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张俊华主张被上诉人罗玛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主张被上诉人罗玛公司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前所述,上诉人的举证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尚欠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俊华与被上诉人罗玛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自2015年1月16日起解除并无异议,可予以确认。上诉人张俊华关于被上诉人未足额支付级别工资、工作奖、全勤奖、防暑降温费、餐补、年终奖等津贴、补贴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俊华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俊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桦审判员 陈璐璐审判员 郑文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荣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