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5民初63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雯丽、蔡慧康与汪蒨蒨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雯丽,蔡慧康,汪蒨蒨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5民初6384号原告王雯丽,女,1989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黄浦区。原告蔡慧康,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姚栋迪,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蒨蒨,女,198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长宁区。原告王雯丽、蔡慧康与被告汪蒨蒨委托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同年5月6日和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雯丽、蔡慧康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姚栋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蒨蒨到庭参加了2016年5月6日的庭审。经传票传唤,被告汪蒨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6年6月24日的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雯丽、蔡慧康诉称:2015年5月,原告王雯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因被告有从事庆典经验,原告委托被告办理两原告结婚庆典相关事宜。王雯丽与被告进��了签订婚庆服务合同的前期准备工作。2015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婚车的订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8月30日,原告得知预订租借的婚车存在问题,向被告提出取消租借,被告仅向原告退还2,000元,余款没有退还,也没有提供任何费用发生的凭证。2015年9月14日,在双方没有签订庆典服务合同情形下,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支付意向金,原告无奈向被告汇付了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婚庆服务的报价竟高达630,000余元,且不包括酒席、婚车、司仪费用。被告的报价远高于原先承诺的价格,原告无法承受,原告拒绝由被告提供婚庆服务,并要求被告将收取的钱款退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退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收取的118,000元。被告汪蒨蒨辩称:被告是向第三方为原告租借婚车,签订租车协议时已经向第三方支付了18,000元租金,原��在2015年9月取消婚车预订是无法向第三方要回租车款项。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婚庆事项,具体是由被告所在的公司筹划,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被告及所在公司已经为原告的婚礼提供了诸多服务,如邀请函的设计制作、婚礼方案的策划等。为了原告的婚典,被告已经采购了相关物品、材料;预订酒店发生了服务费。经核算相关费用累计达130,000元,已经超支。被告还利用与原告举办婚礼酒店的人脉关系,为原告争取了优惠待遇,节省170,000元的宴席费用。原告因自身经济状况的变化悔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雯丽与原告蔡慧康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定于2015年12月5日举行婚礼。因被告汪蒨蒨有从事庆典服务经验,王雯丽经人介绍与汪蒨蒨相识,有意委托汪蒨蒨办理婚礼事务。为租借婚车,蔡慧康于2015��7月1日通过转账方式向汪蒨蒨银行账户汇付20,000元。租借婚车发生变故,王雯丽向汪蒨蒨提出退租。2015年8月30日,王雯丽收到汪蒨蒨退还的2,000元。2015年9月14日,蔡慧康分两次以转账方式向汪蒨蒨的银行账户汇付各50,000元,合计100,000元。2015年9月22日,汪蒨蒨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婚礼服务报价,并附言:“附件中,是对此方案的整体服务报价,已备注品牌、型号及规格,方便你们询价。另,烦请按我们口头约定好的勿将方案外流,其实按照公司行规来说,在没有收到预付款前是不会将方案提交的,但考虑我们朋友一场我相信,这点起码的保护还是能做到的。其实,我一直也在建议,时间足够来得及的情况下,你们可以再找几家公司进行方案策划设计,这样对大家都比较公平。因为如果换作是我,是不会接受单独去执行其他公司的���案的,会让客户觉得自己公司没有策划及设计执行能力。此报价是公司对外的标准价格,如果有需要调整,我们再约面谈吧。”汪蒨蒨发送的“王雯丽&蔡慧康15.12.5静安香格里拉婚宴庆典服务预算”中,涉及策划设计、搭建服务、灯光服务、音响服务、视频服务、演出经纪、鲜花装饰、物料印刷等组成部分,总价款为630,640元。2015年9月24日,王雯丽通过电子邮件回复汪蒨蒨:“关于婚礼的筹备问题,我想和您沟通下。之前您提供给我一系列关于婚礼的想法,家人并不是非常的满意,所以在经家人商议后决定还是想更换对于婚礼更加专业的婚礼机构来操办。至此对于之前我们并未签署任何合同预先支付您的订金,您看是否可以结算一下,订金金额100000元以及租赁婚车费用18000元,共118000元。虽然您在未与我沟通以及确定方案之前,自行购买了一些与我婚礼相关的道具物件(不包含租赁婚车),但是这也是在为我的婚礼付出,所以您可以列出一下资金使用的清单以及发票(原件或复印件),所有为婚礼使用的合理款项经双方确认后,我会支付给您。感谢!具体事宜您可以通过邮件回复,或到贵公司面聊。”因汪蒨蒨未能与两原告结算相关费用及退还余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查询资料、银行户口交易明细表、电子邮件截屏及公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被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未提交证据,逾期经催告仍未提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本院依法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庆典服务合同是指庆典服务机构与客户之间签订的提供包括婚姻庆祝礼仪仪式的服务合同。被告曾向原告发送婚礼服务报价,此举应��定为要约邀请,原告没有对要约邀请作出要约,而是予以拒绝。故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庆典服务合同关系。双方确认,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婚礼庆典相关事务。本院认定,由被告个人接受原告的委托事务。原告与被告对委托合同所涉及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约定。而通常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尽管原告解除了委托合同,原告仍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本院酌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5,000元,被告可在收到的原告交付118,000元钱款中扣减。对于被告在处理委托事务时发生的费用,在委托合同解除时应当进行结算,原告在2015年9月2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提出该项要求,合乎情理,被告应当履行。被告提出种种花销,但未提供相应凭证、发票,难以佐证其事实主张。民事诉讼证据的举证规则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履行义务不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声称已向第三方租赁了婚车,出租方已经收取了租车费用18,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其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车合同或租赁费收取的发票,被告该项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仅是将设计后的邀请函交由原告审阅,征求意见,但此后邀请函是否已经交付印制,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能够提供为筹办原告婚礼花费相关费用的凭据,原告并未排除凭据支付的解决途径。基于被告怠于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提出的抗辩,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应将113,000元余款返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蒨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雯丽、蔡慧康人民币1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30元,由原告王雯丽、蔡慧康负担人民币56元,由被告汪蒨蒨负担人民币1,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其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八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十三条……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