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3民初2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1
案件名称
双城市永强水洗厂,双城区时尚港快捷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城市永强水洗厂,双城区时尚港快捷宾馆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3民初2139号原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地址:双城区双城镇长生村,法定代表人:褚晓丽。委托代理人:XX,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运华小区***栋*号。委托代理人:曾威,女,1987年4月1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现住哈尔滨市双城区朝阳乡诚堡村五委。被告:双城区时尚港快捷宾馆,地址:双城区客运站对面,联系方式:1320461****法定代表人:宋艳侠。委托代理人:焦鹏飞,男,197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江南社区1组92号。原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诉被告双城区时尚港快捷宾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由审判员赵俊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曾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宋艳侠和其委托代理人焦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涤合同书,合同书第二款第一项约定,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费用人民币2,800.00元。被告2014年12月份和2015年1月份共计两月未给原告费用,合计人民币5,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讼到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洗涤费用,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双城区时尚港快捷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属实,但被告不欠原告费用。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洗涤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4月14日签订了洗涤合同,双方约定了权利和义务。三、收取单两组,2014年11月份1组,2014年12月份1组,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洗涤布草两个月住来明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钱款的事实。被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如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收取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自己做的。2、收据1份,证明2014年12月份被告单位在腾达洗涤。庭审中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方所举证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系伪造,因这两个月没在原告单位洗涤布草。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认为系两套单据,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真实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能证明腾达洗涤布草,不能证明不在原告单位洗涤布草。双方诉辩一致的事实有: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涤合同,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2,800.00元洗涤费用。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否于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在原告处洗涤布草同时解除合同问题。原告主张这两个月被告在原告处洗涤布草,且于2014年12月,2015年1月没有结帐,有证据三予以证实。被告抗辩称:被告在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没有在原告处洗涤布草,且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有证据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洗涤合同,且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多月,被告要求解除合同仅凭其在他处洗涤收据做为抗辩证据,不足以说明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该通知原则上采用书面形式,或者以其他能够证明已发出通知的形式通知对方,在未解除合同的期间,被告理应付清其约定的费用。故被告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洗涤合同,被告同意每月向原告支付2,800.00元洗涤费用,合同结止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双方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算,每月双方核对票据后5日内结清。2014年12月,2015年1月被告未给原告结清2014年11月,2014年12月两月的洗涤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洗涤合同,系双方自愿,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责任,被告拖欠原告两个月的洗涤费用,拒不给付有悖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城区时尚港快捷宾馆给付原告双城市永强水洗厂洗涤费用人民币5,6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审判员 赵俊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万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