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5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田世发与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世发,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5450号原告田世发,男,生于1966年3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代福,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县温泉镇金霞村2社,组织机构代码05039608-2。负责人田际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绪金,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联,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世发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家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雷亚军、人民陪审员林作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世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代福,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委托代理人陈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世发诉称:原告田世发于1995年3月应聘进入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工作,被安排为采煤等工作,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没有为原告田世发投保社会保险,原告田世发申请劳动仲裁,开县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详见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5年3月起至1997年5月成立。原告田世发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田世发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关于田世发与田世华系同一人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田世发的身份情况。2、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3、关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整合的相关文件复印件。上列证据拟证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身份情况。4、工资花名册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田世发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上班发放的工资情况。5、开县XX镇X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田世发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离开后一直在家,没有参加其他工作。6、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送达回执,拟证明原告田世发符合向本院起诉条件。7、证人唐某某、何某某当庭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田世发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工作情况。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辩称: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是2012年7月31日新成立的公司,原告田世发所诉时间段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还未成立,是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成立前的事情。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是2007年11月22日注销,注销原因为企业资产已全部转让,主管部门建议撤销,2007年4月20日田宏明通过竞拍的方式购买了大堰煤矿的全部资产,购买金额为1280万元,原告田世发并非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工人,不是由现在的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解决原告田世发的事情,应该由原来决定撤销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的主管部门来解决。本案的诉讼时效,不管原告田世发怎么主张,按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最迟都要提出,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法律不予保护。请求驳回原告田世发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1、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工商公示信息。2、公证书复印件。3、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的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复印件。4、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复印件。上列证据拟证明原开县大堰联营煤矿于2007年4月15日将其拥有的资产及生产经营权以1280万元转让给了田宏明,其因企业资产已全部转让,主管部门决定撤销而申请注销登记,并于2007年11月22日被准予注销,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继受关系。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对原告田世发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1号证据,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没有资格证明,只有派出所有资格;对2号、3号加盖工商局印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007年10月开县大堰联营煤矿已经依法注销,与现在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对4号证据,请法院核对;对5号证据,未质证;对6号证据,未质证;对7号证据,对证人身份质疑,几个证人跑过来说张三,原来是李四,对证人证明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田世发要求的时间段,证人证言不具有确定性,而且相互矛盾,建议法院不予采信。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身份证能够证明原告田世发的身份情况,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单位出具的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原告田世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不认可该证据,对于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2号证据,均加盖有印章,且与本案争议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3号证据,虽相关文件没有加盖印章,但其来源合法,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4号证据,在无其他反证的情况下,工资花名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是工资花名册上并无原告田世发的名字,达不到原告田世发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6号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田世发的起诉符合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7号证据,系孤证,且证据本身不足以达到原告田世发的证明目的,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田世发对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对1号证据,不齐全,针对工商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缺乏注销前的前置程序,对应原告田世发提供的工商登记变更证据,这是断章取义的改制;对2号证据,虽然有较高的权威性,工商登记是工商行政部门进行审核,批准成立的权力机构,应该以开县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资料为准,不能确认其真实性、关联性;对3号、4号证据,不能达到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的证明目的。上列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提交的证据虽不能完全达到其证明目的,但均与本案争议相关,且证据均加盖有印章,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原告田世发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田世发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之间劳动关系从1995年3月起至1997年5月成立,经该委审查,原告田世发未在法定时效期间内申请仲裁,该委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开劳人仲不字(2015)第2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田世发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从1995年3月起至1997年5月成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人身从属性和财产从属性是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即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田世发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与被告开县温泉煤业有限公司大堰煤矿建立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田世发因其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世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田世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家军代理审判员 雷亚军人民陪审员 林作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