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素荣与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素荣,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6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素荣。委托代理人刘春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乐亭镇东大街。法定代表人董立群,该县县长。再审申请人刘素荣因诉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凤云、代理审判员杨科雄、仝蕾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20日,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乐亭县政府)作出乐政函(2012)16号《乐亭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回刘素荣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决定收回刘素荣位于冷大路东侧的108.3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并于次日向刘素荣送达。2012年3月28日,刘素荣就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向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唐山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4日作出唐政复决(2012)3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因不服该复议决定,刘素荣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二审判决亦维持了该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2012年12月10日,乐亭县政府作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乐政强催字〔2012〕第008号),并于次日向刘素荣送达。同时,乐亭县政府就履行该收回决定征求了刘素荣的意见,并形成了笔录。2012年12月24日,因刘素荣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乐亭县政府会同相关部门就申请强制拆除刘素荣房屋进行了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形成了评估报告。同时,乐亭县政府向乐亭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乐亭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乐行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裁定准予执行乐亭县政府乐政函(2012)16号关于收回刘素荣土地使用权的决定。2012年12月26日,乐亭县政府将刘素荣位于冷大路东侧的房屋拆除。上述事实由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及送达回执、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执、履行行政决定征求意见笔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以及刘素荣与乐亭县政府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并已记录在卷。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法庭调查,刘素荣在2012年12月26日就已经知道乐亭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就乐亭县政府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刘素荣至迟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虽然刘素荣提交了就该行政行为曾进行信访的证据,但是因信访原因而导致逾期起诉的,仍属于可归责于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并不是可以扣除或延长起诉期限的法定事由。另外,刘素荣也并未提交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证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唐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驳回刘素荣的起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刘素荣在2012年12月26日就已经知道乐亭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素荣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素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2015)冀行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素荣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唐行初字第144号行政裁定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冀行终字第221号行政裁定,依法再审本案。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收回刘素荣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及乐亭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乐行执字第41号行政裁定书,与强制拆除申请人楼房无关。2.被申请人拆除申请人房屋后,至今没有告知申请人诉权、起诉期限,申请人也没有见到拆除房屋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刘素荣在2012年12月26日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乐亭县政府拆除其房屋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就乐亭县政府的房屋强制拆除行为,刘素荣至迟应当在2014年12月26日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于2015年6月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刘素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素荣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梁凤云代理审判员 杨科雄代理审判员 仝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