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2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于浩、潘海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浩,潘海芹,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2166号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黄海路208号。法定代表人王盐宁,该公司行长。委托代理人朱进、周庆庆,该公司员工。被告于浩,居民。被告潘海芹,居民。被告潘前章,居民。被告王立霞,居民。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托代理人于浩(系潘前章、王立霞女婿,特别授权),居民。被告杜成伟,居民。被告潘月玲,居民。被告杜成伟、潘月玲委托代理人杜平生(系被告杜成伟父亲、潘月玲公公,特别授权,居民。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于浩、潘海芹、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慧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朱进、周庆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浩、潘海芹、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4年11月28日,我行与被告于浩、潘海芹签订了《综合授信���同》,约定给予被告于浩、潘海芹人民币333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我行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四被告对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我行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潘前章、王立霞以其名下的房地产(房权证响证字第n008**号、响国用2003字第11426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日,我行与被告于浩、潘海芹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于浩、潘海芹发放贷款90万元,期限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12.1725%。借款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4年12月4日按约发放贷款。被告于浩、潘海芹从2015年2月4日开始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我行多次催要并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全��清偿,但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现要求判令1、被告于浩、潘海芹偿还借款本金889030.84元及利息、罚息40598.3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26%计算);2、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对被告潘前章、王立霞设定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所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为支持起诉,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于浩、潘海芹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借贷关系;2、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于浩、潘海芹签订的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3、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分别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贷款担保关系成立;4、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以其房产对这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5、他项权证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抵押的房产已经办理登记手续;6、2014年12月4日被告于浩、潘海芹出具的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已履行放款义务;7、2015年3月4日中银富登银行发出的全部收贷通知书及快递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中银富登银行按合同履行收款义务。被告于浩、潘海芹、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于浩、潘海芹、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提供了证据1-7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1月28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于浩、潘海芹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编号:2014s0903013010476),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于浩、潘海芹提供人民币333万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11月28日起60个月,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等内容。同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中银富登银行与于浩、潘海芹签订的编号为2014s0903013010476的综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333万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8日,具体以合同为准;在本合同下,保证人向中银富登银行提供的是独立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即使主合同项下存在抵押担保、其他担保(含类似担保的其他安排),保证人也仍然就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向中银富登银行直接承担第一顺序的连带保证责任,其责任范围不因抵押担保和其他担保的存在、增减、撤销或有效与否而减免,也不因中银富登银行放弃或变更抵押担保、其他担保项下的权利或顺位而减免等内容。同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合同为中银富登银行与于浩、潘海芹签订的编号为2014s0903013010476的综合授信合同及该合同下的全部具体业务合同;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104.2万元整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益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款项;在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19年11月28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抵押物为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所有的位于长江中路北侧n4幢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房权证响证字第n008**号、响国用2003字第11426号)。2014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响房他证响证字第201454**号、响他项(2014)第718号)。同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贷款人)与被告于浩、潘海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14k0903013010476号《借款合同》(包���借款合同基本条款、借款合同业务条款)。借款合同业务条款约定:本合同是编号为2014s0903013010476的综合授信合同下的具体业务合同。贷款最高额度为180万元,其中初始贷款额度为90万元,本合同下的完整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11月28日,其中初始贷款额度需在首个额度有效期即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共59天内提用;初始贷款额度利率为年利率12.172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即为本合同下所有贷款的每期还本还息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除首末两期可能有所不同以外,每月偿还的本息合计金额相等(其中还息额为当期正常利息,还本额递增),到期日还清本金并付清利息。借款合同基本条款约定: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支付利息、本金、费用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构成借款人违约事件,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行使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权立即到期等违约救济权利。2014年12月4日,被告于浩、潘海芹向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9年12月4日,年利率为12.1725%。借款期限内,被告于浩、潘海芹违约,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于2015年3月4日向被告于浩、潘海芹发出全部收贷通知书,宣布2014k0903013010476号借款合同下未到期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至2015年5月13日,上述贷款未还本金为889030.84元,利息、罚息为40598.3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被告于浩、潘海芹出具的借款借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于浩、潘海芹之间形��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于浩、潘海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于浩、潘海芹未能按约定归还本息构成违约,现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可以要求借款人还款,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于浩、潘海芹追偿。被告潘前章、王立霞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对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提供抵押的财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综上,对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浩、潘海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89030.84元及利息、罚息40598.3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5年5月13日,2015年5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26%计算);二、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负被告于浩、潘海芹向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被告于浩、潘海芹追偿;三、原告响水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前章、王立霞抵押的财产具有抵押权,对抵押的财产变价取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被告于浩、潘海芹、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2692元,减半收取6346元,由被告于浩、潘海芹、潘前章、王立霞、杜成伟、潘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692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蔡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 诚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的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