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阳、原赵创、程自盛、山西省运城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杨阳,原赵创,程自盛,山西省运城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婧,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柴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阳,男,198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新民,山西庆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赵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自盛,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运城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梅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阳、原赵创、程自盛、山西省运城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5)运盐民初字第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4月20日15时,被告原赵创驾驶晋MN30**车,在运城市学院路羊倦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羊倦村口越双黄线往南拐时,与由南向北程自盛驾驶的晋MT53**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致使晋MT53**车上乘客原告杨阳及另一乘客张政受伤。原告杨阳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17天,医药费为6937.82元。其中被告程自盛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937.82元。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被告原赵创和被告程自盛负同等责任,原告杨阳无责任。又查明,晋MN30**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万元。晋MT53**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司乘人员保险,司乘人员保险限额为每座死亡伤残限额24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6万元。被告山西省运城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晋MT53**所有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杨阳系山西金鹤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杨阳发生交通事故前每月工资5364.58元。陪护人员赵妮月收入为3200元。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原赵创驾驶的晋MZ62**(晋MN30**)车与被告程自盛驾驶的晋MT53**车发生碰撞,形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原赵创和被告程自盛负同等责任,原告杨阳无责任。晋MN30**车和晋MT53**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险种,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10万元内对该事故中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保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核定为:医药费为6937.82元;误工费:3039.93元﹝(5364.58元÷30天)×17天﹞;护理费:1813.33元﹝(3200元÷30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17天);营养费:850元(50元×17天);上述合计:13491元。本案原告总损失为13491元,同一起事故中,另案张政损失为148310元,原告损失占此事故总损失8%。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600元。剩余损失38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10万元内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司乘人员保险限额30万元内按入保车辆同等责任50%,各赔付原告1945.5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杨阳96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10万元内赔偿原告杨阳1945.5元。(其中被告程自盛给原告垫付医药费6937.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给被告程自盛);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司乘人员保险限额30万元内赔付原告杨阳194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原赵创、程自盛各负担6.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855.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次事故造成张政、杨阳两人受伤,两人的医疗费交强险只承担1万元,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承担,原判不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判决错误;二、原判对杨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且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仅负责赔偿伤残和医疗费两项。被上诉人杨阳的医疗费已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杨阳亦没有构成伤残,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二、原判对杨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偏高,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上诉答辩称:其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伤残和医疗费两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对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上诉答辩称:同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被上诉人杨阳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原赵创答辩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程自盛答辩称: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山西省运城市XX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书。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2015年4月20日15时,被上诉人原赵创驾驶晋MN30**车与被上诉人程自盛驾驶的晋MT53**车发生碰撞,致使晋MT53**车上乘客张政及被上诉人杨阳受伤。盐湖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原赵创和程自盛负同等责任,被上诉人杨阳无责任。晋MN30**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晋MT53**车在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司乘人员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判根据查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判令先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根据事故责任判令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无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营业部负担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学武审判员 梅智勇审判员 焦振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