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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07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苗紫涵诉刘晓兰抚养费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刘×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0763号原告苗×,女,2008年7月11日出生,小学生。法定代理人苗珍(苗×之父),1981年7月19日出生。被告刘×,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原告苗×与被告刘×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的法定代理人苗珍,被告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苗珍与被告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生一女(苗×)。2014年3月12日,经丰台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苗珍抚养。从离婚至今,被告不关心原告的成长及残疾治疗情况,不给付原告生活费、学费及治疗费,拒不履行母亲应尽的责任及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3月12日至2016年5月11日的抚养费28821元;2、自2016年6月起,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调解时苗珍明确表示自行抚养原告,现在反悔;探望权的案子刚刚调解让被告看孩子,苗珍也反悔,不知道苗珍这么做有什么意义。经审理查明:苗珍与刘×于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11日生育一女苗×。2014年3月12日,对于苗珍与刘×离婚一案,本院经审理后作出调解:一、苗珍与刘×离婚;二、婚生女苗×由苗珍自行抚养……。此后,苗×一直随苗珍共同生活。苗珍离婚后即再婚,刘×至今未婚。另查:苗×系先天性重度耳聋,在苗珍与刘×离婚时,苗×在康复中心学习,2015年9月1日,苗×上小学接受义务教育。苗珍离婚时无业,现为出租车司机,刘×工作单位及收入不固定。再查:苗珍与刘×离婚后,苗珍多次拒绝刘×行使探望权。本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民事调解书,双方对刘×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及方式自愿达成了协议,之后苗珍仍拒绝刘×探望苗×。上述事实,有原告苗×提交的(2014)丰民初字第1262号民事调解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北方出租公司内部交款单,被告刘×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16)京0106民初8390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经庭审可查,苗珍与刘×经本院调解离婚时,已自愿达成协议确定苗×由苗珍自行抚养,该调解书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调解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考虑到现苗×虽已上学,期间三方的客观情况尚未发生明显变化,苗×认为刘×不履行母亲责任及义务、要求刘×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宁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