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0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胡菊与龚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菊,龚明祥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民初1781号原告胡菊,女,1968年1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安龙县,现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龚明祥,男,1972年5月5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原告胡菊诉被告龚明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明祥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菊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龚明祥作为乙方(承租人)与原告胡菊作为甲方(出租人)签订了一份门面房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商业××街××、××号门面房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5600元,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租期届满后,2015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在原所签订《合同书》的基础上,就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商业××街××、××号门面房的租赁事宜又达成如下口头补充协议:即两间门面房的年租金从以前的年租金15600元变更为年租金30000元,其他内容不变,租期从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被告龚明祥未向原告胡菊支付30000元租金。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龚明祥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胡菊出具了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胡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15日一次(性)付清……”并在该《借条》左下角注明:“此款是南站(指位于兴义市××办事处商业××街××、××号门面房)的房租费”。上述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龚明祥以经济因难等为由,一拖再拖。2016年3月6日,在被告龚明祥的同意下,原告将56号门面出租给郑绍敏。2016年3月17日,原告更换了55号门面的门锁,大概在2016年5月份原告把龚明祥存放在门面房内的墙纸和办公桌椅搬走了。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9日续订的门面房租赁合同,由被告龚明祥将门面房内的个人物品搬出腾空后,将该二间门面房交还原告。2、由被告龚明祥支付原告胡菊房租费30000元。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龚明祥承担。被告龚明祥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胡菊将其位于兴义市下午屯街道办事处商业四街55、56号门面出租给被告龚明祥使用,租期从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9日租期届满后,被告龚明祥又向原告租赁55、56号门面,租金共计30000元/年。被告龚明祥于2015年11月24日向原告胡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胡菊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元),此款在2015年12月15日一次付清,身份证:,电话:139××××1136,注明:此款是南站的房租款,借款人:龚明祥,落款时间2015年11月24日”。后因被告龚明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便于2016年3月6日将56号门面出租给郑绍敏,2016年3月17日将56号门面的门锁更换,并在2016年5月将房屋内的物品拉走。因被告至今年尚未支付租金,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合同书》、本院对胡菊、郑绍敏所做的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租人已将房屋提供给被告龚明祥使用,被告龚明祥作为承租人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虽然在原租赁期届满后,原、被告并未签订租赁合同,但被告龚明祥确实使用了原告的房屋,并向原告出具了尚欠30000元租金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租赁关系。因被告龚明祥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已将其中一间门面出租给他人,将另一间门面的门锁更换,被告已经不能再使用原告的房屋,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实际上已经解除。虽然被告龚明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注明的租金是30000元,但在租赁期内,原告已经将其中一间门面出租给他人,将另一间门面门锁更换。门锁更换后,被告龚明祥已经不能正常使用房屋,故租金不能按照30000元计算,只能按照被告龚明祥实际能使用房屋的时间计算租金。原、被告约定的两间门面的年租金共计为30000元,56号门面的租金应为9904.11元(30000元÷2间÷365天×241天(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5日)],55号门面的租金应为10356.16元(30000元÷2间÷365天×252天(2015年7月9日至2016年3月16日)],两间门面的租金合计应为20260.27元。故被告龚明祥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20260.27元。原告胡菊自认其已经将龚明祥存放在龚明祥向原告所租赁的门面房内的物品拉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腾空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龚明祥向原告胡菊支付房屋租金20260.27元。二、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胡菊承担90元,由被告龚明祥承担185元。上述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邢成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