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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李志标与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康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标,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康斌,李康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53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标,男,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身份证号码:×××3915。委托代理人吕铭东,广东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法定代表人李马松,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丽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李康斌,男,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013。委托代理人周丽香,女,197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文明西路**号文明居*幢302。与关系。被告李康文,男,汉族,原住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现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码:×××0016。委托代理人陈连,广东惊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志标诉被告(反诉原告)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易象公司于2015年10月5日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偿还人民币226875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22687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每笔借款之日始计,直至付清本息日止)。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铭东,被告易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连、周丽香,被告李康斌的委托代理人周丽香,被告李康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5日,被告易象公司提出撤回其反诉申请,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许其撤回反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三被告因“潮流星城”经营发展的需要,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易象公司人民币4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李康斌、李康文自愿作为担保人对该借款本息和罚息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易象公司也以其“潮流星城”的经营权作为借款担保。同日,三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承诺书(一)》、《承诺书(二)》。《借据》确认收到原告4500000元借款,其中1700000元汇入被告易象公司指定的周丽香农行账户62×××19,另现金支付2800000元。被告在承诺书中承诺若逾期还款则将潮流星城的经营权移交给原告经营,并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移交经营权的一切手续。以上《借款协议书》、《借据》、《承诺书(一)》、《承诺书(二)》的签订均经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见证,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的盖章或签名和摁指模均属实。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在2015年3月10日、4月29日和7月9日分别三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除重新确认借到原告4500000元及承诺逾期还款同意将“潮流星城”商城移交给原告经营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外,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及拖欠部分利息,明显缺乏还款诚意和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易象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500000元和利息(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直到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自2015年7月1日起暂计至起诉日利息估算为300000元;2、被告李康斌、李康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共同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失实,关于被告易象公司拖欠其借款4500000元不符合事实。一、易象公司只借到李志标1700000元。李志标起诉称,2014年11月14日,易象公司向其借款4500000元,这是不属实的。事实上,易象公司只借到李志标1700000元,而其余2800000元,是易象公司于2013年5月20日向李志标所借的另一笔借款680000元中的高利贷本息的累计数额。(一)、李志标实际出借给易象公司的借款数额为1700000元。易象公司与李志标经协商一致,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李志标借给易象公司人民币4500000元,且《借据》写明转账支付1700000元,现金支付2800000元,但在签订《借款协议书》和《借据》后,李志标只是将1700000元汇入易象公司指定的账户。事实上,易象公司只收到李志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一次性将借款1700000元汇到易象公司指定周丽香的账号:62×××19。(二)、易象公司没有收到李志标所支付的现金2800000元。易象公司业务范畴包括经营房地产业务,因承建湛江市霞山区人民东二路3号渔业公司霞山生活区1、2、3、4幢预制砖混结构危房改造工程急需资金,便向李志标借款,李志标同意出借一笔资金,但前提条件是将于此前即2013年5月20日的一笔借款680000元的本息结算后,把利息作为本金另行借出。因是高利息,易象公司开始不同意,后因资金问题一直无法解决,易象公司只好答应李志标的要求。李志标在结算时,以68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日2013年5月20日开始,在借款期限8个月内,以月利率6%计息,逾期部分按月13%计违约金。这样,通过利滚利,截至2014年11月14日止,扣除还款部分,余款共2804104元。于是,易象公司提出:去除尾数得出2800000元整。这样,李志标就提出将这2800000元作为本金重新借出,另行再出借现金1700000元,两笔合计4500000元。易象公司因资金紧缺,只好同意。这便是李志标向易象公司出借4500000元的原委。二、本案案涉律师见证书无效。易象公司与李志标达成意向后,应李志标的要求,即到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办理借款见证。2014年11月14日上午约9时许,易象公司法人代表李马松,以及李康斌、李康文等人前往。在粤海律师所中,在办理律师见证时,李志标提出的按高利结算要求时,见证律师也在场。特别是明知李志标没有现场(当面)把2800000元现金交给易象公司的情况下,办证律师也作了见证(粤海律师所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律师所见证书虽然对借款进行了见证,但这是不真实的。更为甚者,见证律师先把借据写好,又把承诺书(一)、(二)写好后,让被告签名。因被告均不懂法律,相信律师,所以就在上面签名并捺指印。虽然见证律师在律师所内用照相机对整个过程进行了拍照,但却不能提交李志标当面交付现金的证据。被告认为,律师见证是对法律事实和法律行为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见证。但是,在李志标没有将现金交付给易象公司的情况下,见证书对“交付现金”的行为进行见证,这是不真实的,故是无效的。三、李志标请求易象公司偿还4500000元及其利息于法无据。从诉辩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发生的借、贷数目来看,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李志标借给易象公司款项为9333600元(含陈海圆汇款409500元),而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易象公司先后向李志标汇款189笔,金额共计8004750元。由于双方在借、还款过程中都是通过银行转账,均未出具过借条或收条等凭据(除2012年7月13日的一笔借款外),上列借款,扣除(冲减)相互之间所收的汇款,借、还相抵后,基本持平。故,李志标请求易象公司偿还4500000元及其利息既无事实依据,也没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易象公司之间自2012年9月起一直存有借贷关系。2014年11月14日,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被告易象公司(借款方、乙方)、李康斌(担保方、丙方)、李康文(担保方、丙方)与原告李志标(出借方、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与本案诉争相关的条款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4500000元,于2014年11月14日交付给甲方。第二条,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给李志标。第三条,借款期限:三个月。第四条,还款日期:2015年2月13日。还款方式:一次性转账支付(账户:李志标,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第五条,担保方式:乙方的借款除由担保人丙方担保外,乙方以潮流星城的经营权作担保,担保期限为一年,担保限额为乙方偿还本息及逾期罚息。在借款到期后,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丙方需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六条,违约责任。(2)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出借方有权追回借款,并按每日罚息1%。同日,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载明:“因我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现借到李志标人民币4500000元,其中转账支付1700000元(指定转入周丽香农行账户:62×××19),现金支付2800000元整。定于2015年2月13日还清本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同日,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内容载明:“如果我公司不能按时偿还给李志标的借款4500000元,即从逾期还款的第二天就将潮流星城的经营权移交给李志标经营,并无条件协助李志标办理移交经营权的一切手续”。《承诺书(二)》,主要内容载明:“一、在上述借款所约定的借款期间内,潮流星城的商户不能直接向我司缴交租金,必须经过你方的书面同意我司才能收取商户的租金。二、保证潮流星城的经营权没有任何权利瑕疵。三、保证我易象公司从借款之日起不得收取潮流星城商户任何管理费用和租金。特此承诺并保证”。同日,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志标的委托,指派林怀海、黄智律师对委托人李志标与易象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一)》、《承诺书(二)》、《借据》一事进行见证。上述借款协议书及承诺书签订当日,原告李志标向案外人周丽香农行账户(62×××19)转账支付1700000元,并将被告易象公司从2012年以来发生的系列借款债务进行结算后,当作现金支付2800000元,重新出具4500000元的债权凭证。2015年3月10日,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于2014年11月14日在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见证下,用位置于霞山人民大道32号潮流星城(即原市人大礼堂,本公司经营的商场)作抵押物,抵押给李志标,抵押金额为人民币4500000元,期限三个月归还本息(于2015年2月13日到期),经本公司求情协商后,李志标同意将上述借款继续延期两个月给本公司使用(即2015年4月13日到期)。现本公司郑重向李志标作如下承诺:一、本公司保证在2015年4月13日前归还借款金额及利息。二、如果本公司到期无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同意以抵押金将抵押物(潮流星城商场面积7000平方米)转让给李志标经营(承继本公司与人大招待所于2009年6月30日签定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并积极配合办理相关转让法律合同,不准以其它借口为理由拖延办理转让事项。要义务通知及配合商场内23户租客经营户与李志标签定新租赁协议合同。三、转让前本公司在潮流星城商场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相关法律责任与李志标无关;转让后上述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与本公司无关。2015年4月29日,被告李康斌、李康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经过李康民、李康斌苦苦哀求,李志标同意李康斌限在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李康民、李康斌特此承诺如下:一、承诺于2015年5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二、承诺于2015年5月7日前支付利息人民币270000元给李志标。如逾期不能做到以上承诺李康民、李康斌无条件给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7月9日,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再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现承诺在2015年7月20日支付李志标借款人民币4500000元整一个月利息人民币270000元。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易象公司自2012年9月起发生借贷关系。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未含当日所借的1700000元),被告易象公司共收原告李志标借款6935100元;2014年11月14日,原告李志标向指定的周丽香农行账户(62×××19)转账支付1700000元给被告易象公司;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原告李志标向指定的周丽香农行账户(62×××19)转账支付6笔项,金额共计289000元给被告易象公司。根据被告易象公司提供的还款凭证显示,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易象公司向原告李志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偿还95笔款,金额共计4680650元(原告对该还款笔数及金额均表示无异议);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被告易象公司向原告李志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偿还15笔款,金额共计803700元(原告对该还款笔数及金额均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款项是易象公司支付2014年11月14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和偿还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借款本金);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易象公司向案外人彭红江、陆启德、李玉梅、陈华兴、陈玉滢、陈海圆、陈春满等人偿还29笔款,金额共计1924100元(原告对该还款笔数及金额均表示有异议,认为与原告无关);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易象公司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给原告李志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偿还32笔款,金额共计191800元(原告对该还款笔数及金额均表示有异议,认为是他人存款与被告易象公司无关);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4月21日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给原告李志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偿还2笔,金额共计13000元(原告对该还款笔数及金额均表示有异议,认为是他人存款与被告易象公司无关)。借款450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上述被告一直拖欠不予偿还,同时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对其中2800000元现金支付持有异议而引发本案纷争。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借款协议书》、《承诺书(一)》、《承诺书(二)》、三份《承诺书》、《借据》、银行转账流水清单、ATM机存款凭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易象公司之间的借贷数额及已还款数额。(一)关于双方之间欠款总额原告与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借据》、《承诺书(一)》、《承诺书(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庭审中,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对原告借款金额4500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丽香账户的1700000元给予认可,对原告现金支付借款2800000元则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是之前向原告借款680000元而产生的高利贷款利息,且偿还的金额已远超过向原告所借的本息。通过双方提交的借款、还款证据以及经庭审质证结果来看,原告承认借款协议中的2800000元借款是自2012年9月以来被告易象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金额所形成的结算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此,综上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对被告易象公司自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14日止(未含当日所借的1700000元),向原告借款6935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承认自2012年11月26日至2014年11月11日收到被告易象公司偿还的款项为468065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易象公司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给原告李志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偿还借款的行为,虽然原告否认是被告易象公司存款,但从被告易象公司提供的ATM机存款凭条来看,能证明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止被告易象公司偿还32笔借款,金额共计19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易象公司主张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5年2月17日向案外人彭红江、陆启德、李玉梅、陈华兴、陈玉滢、陈海圆、陈春满等人偿还的29笔借款,金额为1924100元,因被告易象公司向他人付款的还款行为没有原告授权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该还款本院不予确认是被告易象公司向原告还款,结合以上借款、还款情况以及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向原告出具2015年3月10日的《承诺书》、2015年4月29日的《承诺书》、2015年7月9日的《承诺书》内容来分折,原告与被告易象公司之间长期存有借贷关系,截止2014年11月14日,被告易象公司向原告还款金额为4872450元,尚欠原告本息200多万元,故对原告主张借款协议中的2800000元借款是自2012年9月以来被告易象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后尚欠金额所形成的结算依据,而要求被告易象公司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据此,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的借款金额应确认为4500000元。对于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抗辩认为2800000元借款是之前向原告借款680000元而产生的高利贷款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给予佐证,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双方之间已还款数额经查,自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月1日,原告仍出借6笔借款给被告易象公司,金额共计289000元。被告易象公司、李康斌、李康文抗辩称自2014年11月14日之后未向原告借款与事实不符,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举证责任的分配,从2014年11月14日起,被告易象公司向原告的还款情况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对此,被告易象公司举证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向原告李志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偿还的15笔借款(包括:2014年11月30日偿还8000元;2014年11月30偿还200元;2014年12月4日偿还20000元;2014年12月6日偿还3000元;2014年12月22日偿还5500元;2014年12月27日偿还30000元;2015年3月13日偿还340000元;2015年4月13日偿还155000元;2015年4月28日偿还15000元;2015年4月29日偿还7000元;2015年5月11日偿还100000元;2015年5月22日偿还25000元;2015年5月24日偿还5000元;2015年5月30日偿还40000元;2015年6月4日偿还50000元),金额共计803700元;于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止通过银行ATM机现金存款给原告李志标(中国农业银行湛江霞山支行账号:62×××13)偿还2笔,金额共计13000元。对于上述还款,原告认为是被告易象公司偿还450万借款的利息和2014年11月14日之后的借款本金289000元。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能证明有另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依据,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给予采信。故被告易象公司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偿还的15笔借款803700元和2015年2月10日至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偿还的2笔借款13000元的款项中有527700元(803700元+13000元-289000元=527700元)应作为利息冲减。(三)关于双方的利息约定及担保责任《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易象公司在借款期满后,未按时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借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利率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对于被告李康斌、李康文作为被告易象公司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当对被告易象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标借款本金4500000元和利息,并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以45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扣除已付利息52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李康斌、李康文对被告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200元、诉讼前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湛江易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李康斌、李康文共同负担(在履行判决时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毅审判员  蔡华审判员  韩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