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林民初字第02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王明琪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程文、刘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程文,刘东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林民初字第02232号原告王明琪,女,1997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王玉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法定代表人赵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泽鑫、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文,男,196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委托代理人程树杰,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刘东芳,女,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王明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程文、刘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与原告白慧楠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程文、刘东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基于同一案件事实,二案件合并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琪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鑫、被告程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彦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张超颖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琪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寒、被告程文的委托代理人程树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东芳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琪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55072.80元,护理费40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误工费自2015年7月8日-2015年10月15日一共98天,合计8829.80元,残疾赔偿金850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鉴定费1800.00元及其他费用667.0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总计164189.60元。判令被告程文在保险限额外对上述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因涉案车辆是程文在刘东芳处购买,故撤回对刘东芳的起诉。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林西县医疗费收据2枚、费用汇总表1份,诊断书1枚,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受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55072.80元,住院治疗37天以及原告的伤情。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检查费收据3枚,司法鉴定收据1枚,交通费车票4枚,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十级伤残两处,支付检查费399.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268.00元。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告及被告程文同等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辩称:程文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如无酒驾,无证等免赔情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按照合理的住院天数计算,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按照我公司认可的鉴定报告及伤残等级及系数按照相关标准计算,对电瓶车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定损金额1600.00元赔偿,对鉴定产生的费用、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被告程文辩称: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被告程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因医疗费超出赔偿范围,超出部分我公司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检查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对交通费收据我公司承担住院人员住院及出院的费用,其余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程文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费用清单中的两块钢板的费用过高,我要求鉴定,其余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证据2、3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程文对证据1中的费用清单中的两块钢板的费用过高,要求鉴定,但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未递交鉴定申请,未交纳鉴定费,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1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程文驾驶的出租车在林西县大营子乡中心村十字路段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白慧楠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文负同等责任,白慧楠无责任。原告伤后在林西县医院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55072.80元。原告的伤经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X级伤残、X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检查费399.00元,鉴定费1800.00元,交通费268.00元。被告程文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程文驾驶的出租车在林西县大营子乡中心村十字路段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白慧楠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责任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程文负同等责任,白慧楠无责任。被告程文驾驶的蒙DD96**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文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应预留另一伤者白慧楠的份额。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刘东芳的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507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7天=3700.00元,计58772.80元;护理费110.00元/天×37天=4070.00元,误工费90.10元/天×98天=8829.80元,残疾赔偿金28350.00元/年×20年×(10%+5%)=8505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100949.80元;财产损失1600.00元,总计161322.60元。白慧楠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084.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天×35天=3500.00元,计37584.19元;护理费110.00元/天×35天=3850.00元,误工费90.10元/天×185天=16938.80元,残疾赔偿金28350.00元/年×20年=567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计80488.80元,总计118072.99元。综上,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58772.80元+37584.19元)×58772.80元=6099.48元,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110000.00元÷(100949.80元+80488.80元)×100949.80元=61202.40元;财产损失2000.00元,计69301.88元;预留白慧楠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900.52元、陪护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40698.12元。被告程文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322.60元-69301.88元)×50%=4601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明琪各项损失69301.88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程文赔偿原告王明琪各项损失46010.36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王明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0元,保全费1270.00元,鉴定费用2467.00元,计4117.00元,原告承担1423.50元,被告程文承担26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海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超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