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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刘某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59年4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系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2015年9月20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高某某,宁夏清瞳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以吴利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少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2016年12月15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2017年3月6日,因需补充侦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7年4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恢复审理,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害人黄某某和其朋友祝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通过徐麟(在逃)介绍一起到宁夏银川市找被告人刘某某洽谈承包工程项目事宜。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向被害人黄某某出示了虚假的香港汇丰银行客户号码为112-365922-838A的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2.15亿美元存款的资金咨询证明,并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曾是银川市某公安局局长,其公司有7000万港币注册资金的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骗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后,在吴忠市利通区龙晟宾馆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关于利通区扁担沟五里坡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要求黄某某以工程保证金的形式向其交纳2000万元的所谓引进港资的”落地税”。同年1月25日、1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应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分别在宁夏吴忠市、浙江永康市向其和徐麟的银行账户各打入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办理外资入境手续等名义先后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了120万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徐麟二人将骗得的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11086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并使用虚假的资金证明,骗取他人财物,诈骗数额为2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不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持有异议,辩解称其与黄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黄某某应向其交纳保证金,且其只收取了黄某某112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在香港确有2.15亿美金存款,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120万元,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与徐麟系共同犯罪,故转入徐麟账户的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金额。2、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部分赃款追回,应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左右,被害人黄某某和其朋友祝某某、林某某、谢某某,通过徐麟(在逃)介绍一起到宁夏银川市与被告人刘某某洽谈承包工程项目事宜。被告人刘某某为了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向被害人黄某某出示了《宁夏伊立达沙漠综合开发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虚假的香港汇丰银行客户号码为112-365922-838A的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2.15亿美元存款的资金咨询证明、存款单等,并虚构了自己的身份曾是银川市某公安局局长,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7000万港币注册资金等事实。2013年1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后,在吴忠市利通区龙晟宾馆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了关于利通区扁担沟五里坡地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要求黄某某以工程保证金的形式向其交纳2000万元的所谓引进港资的”落地税”。同年1月25日、1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应被告人刘某某的要求,分别在宁夏吴忠市、浙江永康市向被告人刘某某和徐麟的银行账户各转入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人民币。随后,被告人刘某某又以办理外资入境手续等名义先后向被害人黄某某索要120万元。事后,被告人刘某某和徐麟二人将骗得的赃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和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共计1108600元人民币,已发还被害人黄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后对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吴忠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2016年4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提款单一张、资金咨询证明六张、注册验资证明一份、笔记本三本、借条一张、照片、光盘、现金等物品;3、吴忠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信息、吴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祝某某出具的自述材料,证实被害人黄某某及祝某某提供一张稿纸,纸上写有刘某某、徐麟的工商银行账号,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号为×××,徐麟的银行账号为×××;4、吴忠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收据,证实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被害人黄某某分别向账号为×××、×××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入500万元,共计2000万元;2013年5月13日,被害人黄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2013年1月2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被害人黄某某出具了2000万元的收据,并签字;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分别收到500万元的汇款,共1000万元。2013年4月18日取完最后一笔款后将账号注销;徐麟×××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1月29日分别收到500万元的汇款,共1000万元;2013年5月13日,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刘某某×××的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2013年6月17日,汇入40万元;6月18日,汇入10万元;6月26日,汇入10万元;7月24日,汇入10万元;6、吴忠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证实2013年10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出具借条,借到黄某某现金120万元;7、吴忠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某提供的还款协议书、悔过书原件,证实2014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某签订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2月20日前,被告人刘某某退还黄某某的合同保证金2000万元,如再次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2014年4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书写悔过书,称自己及徐麟通过提供虚假银行资信证明等虚假材料,虚假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工程保证金的名义非法占有被害人黄某某银行转款20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保证2014年4月20日前归还被害人财产本金和合同违约金共计6500万元;8、吴忠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证实2013年2月24日、1月24日,刘某某代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黄某某代表的甘肃龙成矿业公司签订协议,由龙成矿业公司承包宁夏伊立达公司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五里坡地区农业生态开发工程的土方、园区道路、地下管道等工程。工程立项批准文号是宁吴利经发备案(2012)24号,资金来源是香港伊立达国际控股集团投资有限公司,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0日(以甲方进场开工通知书为准)。补充合同约定龙成公司向伊立达公司缴纳2000万元合同保证金,在龙成公司进场后两个月内多退少补结清。刘某某、黄某某均在施工合同和补充合同上签字盖章,补充合同中由徐麟、蔡国祈签字担保;9、吴忠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吴忠市利通区经济发展局提供的《宁夏伊立达沙漠综合开发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证实该报告是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区划与资源研究所2010年12月制作编写,项目负责人是刘某某、王曦元,院长是王曦元,项目编写单位是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区划与资源研究所,编写主持人是王曦元,编写人包括卢布。报告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点在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及周边地区,项目名称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占地面积为30000亩。项目总投资是25107.14万元,全部资金由香港宏高财物公司提供。该报告中记载刘某某的简历是1979年任兰州军区后勤部司务长,1982年调到68师183团历任连长、营长、副团长,1990年12月转业到宁夏银川市新市区公安局任副局长,1991年转任银川市供销社主任;10、中国农业科学院农业资源与农业区划研究所出具的证明及卢布出具的说明,证实该所未曾受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编写过《宁夏伊立达沙漠综合开发区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卢布也未参与该报告的编写,未曾参与该项目;11、银川市公安局政治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身份证号码为×××的刘某某在该局没有任职经历;12、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投资合作协议书、融投资合作意向书,证实2010年3月25日,彭宏玉代表联合国千年计划中国经济开发中心和刘某某代表的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彭宏玉对刘某某在灵武市白土岗乡的生态干燥设备制造项目进行投资,彭宏玉方负责代办刘某某方在香港注册设立接款的投资公司,公司成立并报备后,1亿-5亿人民币在5个工作日内进账。2013年1月6日,周锦荣代表香港伊立达公司和刘某某代表的宁夏伊立达公司签订协议,周锦荣方投资2.15亿美元给刘某某方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五里坡地区的香谷一号良种繁育生态基地及农林牧综合开发项目;13、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存款交易证明文件及资金咨询证明(宁夏译博雅翻译有限公司翻译),证实2013年6月3日,由一名叫李志华的香港律师出具香港伊立达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其中附件4是该公司的银行资金证明复印本,载明以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名义证明账号为112-365922-838A的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月7日可用余额为2.15亿美元。李志华于2013年6月3日签字公证;14、吴忠市公安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人祝某某提供的便条,证实祝某某提供便条上手写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账号:112-365922-838A,2.15亿美元,2013年1月7日存;15、被害人黄某某提供的其拍照打印的资金咨询证明、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提款单,证实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提款单显示客户号码为112-365922-838A,存款户口名称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转账存入2.15亿美元。资金咨询证明显示户口号码为112-365922-838A,户口名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5月15日在该行有2.15亿美元的可用存款;16、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综合账户投资组合摘要及存款交易证明文件、资金咨询证明、汇丰银行外币户口提款单原件(宁夏译博雅翻译公司翻译),证实香港上海汇丰银行的提款单显示客户号码为112-365922-838A,存款户口名称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2013年5月14日转账存入2.15亿美元。资金咨询证明显示户口号码为112-365922-838A,户口名为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5月15日在该行有2.15亿美元的可用存款;2013年5月16日,汇丰银行的综合账户投资组合摘要显示上述账户有余额2.15亿美元;17、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港币户口提款单原件及证明书,证实香港上海汇丰银行有限公司的提款单显示:2013年2月28日,户口号码为112-365922-838A的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账户上转账存入7000万元港币;2013年6月3日,由一名叫李志华的香港律师出具香港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料证明书,其中该公司的周年申报表中载明该公司有面值为7000万港币的法定股本。6月3日李志华签字公证;18、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关于转香港警方协查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资料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转香港协查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有关结果的通知、涉港澳案件转办通知单、通过公安部协查由香港警务处出具的调查结果,证实经吴忠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请求协查,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协助调查,后经香港警务处协查,该处核实香港汇丰银行账户112-365922-838A并非一个有效账户及不属于香港汇丰银行所有,故该处无法跟进;该处并无发现刘某某在香港汇丰银行相关账户资料登记;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5日成立,现仍在登记册上,注册资金为10000港币,截止2014年3月14日,此信息无更新;19、吴忠市人民检察院吴检检鉴字[2016]58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在信纸上书写有”工行刘某某×××”等字迹的便条上的”刘某某”、2014年4月3日,署名”悔过人刘某某”的”悔过书”上的签名”刘某某”、2014年1月23日,署名”法人签字:刘某某”等字迹的”还款协议书”上的签名”刘某某”、2013年1月29日署名”法人:刘某某”的”收据”上的签名”刘某某”、2013年1月24日,署名”甲方:刘某某”等字迹的”补充合同”上的签名”刘某某”与刘某某的笔迹同一;送检的在信纸上书写有”工行刘某某×××”等字迹的便条上的”徐麟”、2014年1月23日,署名”法人签字:刘某某”等字迹的”还款协议书”上的”徐麟”、2013年1月24日,署名”甲方:刘某某”等字迹的”补充合同”上的签名”徐麟”与徐麟的笔迹同一;20、吴忠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地籍档案、证人马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土地转让协议及领条,证实2009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代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马某甲签订土地转让协议,马某甲将其在五里坡盐环定扬水干渠二泵站东侧的600亩国有划拨土地转让给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2015年6月14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判决上述土地转让协议无效;21、银川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企业信息、吴忠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证实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刘某某,股东是刘某某、张青、唐玉锋、郭东升、张应华;经查询,该公司及五名股东在吴忠没有土地确权登记信息;22、灵武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灵武市人民政府文件、开发国有荒地协议书、土地资源开发许可证,证实2002年4月4日,刘某某代表上海一达院宁夏高科技综合建设基地有限责任公司和灵武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协议,将灵武市白土岗乡境内国有荒地2250亩地承包给该公司,用途为种草种树,为农业综合开发用地;23、吴忠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的荒地入股合作协议、承包荒地协议,证实灵武市五里坡乡人民政府和马某甲签订协议,政府同意将盐环定二泵站至三泵站灌区内的5000亩荒地承包给马某甲。该协议上只有灵武市五里坡政府和新建村村委会的印章,没有马某甲的签字。2007年3月16日,刘某某代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和马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将该5000亩荒地入股给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有刘某某和马某甲签字;24、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出具的证明、吴忠市利通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情况说明、吴忠市利通区经济发展局企业投资项目备案通知书,证实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申请香谷一号良种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只在吴忠市利通区经济发展局进行了备案,但没有按照规定办理项目建设有关后续手续。吴忠市利通区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利通区扁担沟镇人民政府都不知道此建设项目;25、吴忠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所有的×××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500万元汇款,1月26日至28日期间分12笔取款共计3800150元,消费62259.06元;1月29日收到500万元汇款,从同日至4月18日期间,分37笔将全部余款取完后销户,最后一笔2333675.44元于4月18日存入刘某某×××的银行账户;26、吴忠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徐麟所有的×××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5日收到黄某某500万元的汇款,1月26日分别卡取存入张来城账户2000050元,存入李现伟账户1350050元,存入苏春苗账户100万元,存入吴渝春账户165370元,存入王日荣账户120000元,存入黄兆宝账户80000元,存入蔡国祈账户50050元,存入夏立光账户20000元,1月27日分别卡取存入李现伟账户100050元;1月29日收到黄某某汇款500万元,同日卡取80050元存入陈传永账户,卡取4600050元存入徐麟×××的账户。2月4日向黄兆宝汇款150000元,卡取50000元,2月5日卡取30000元给刘晓敏,卡取139000元给陈传永,2月8日给林如敏转账23767元,期间ATM机共取款12次43000元,以上共计支出10001437元;27、吴忠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行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个人业务凭证,证实徐麟所有的×××的银行账户于2013年1月29日存入460万元人民币,当日其取款给郑国井的账户存入40万元,给潘立海的账户存入34万元,给吴文连的账户存入671600元,给夏某某的账户存入22万元,给雷爱琴的账户存入30万元,给陶家享的账户存入10万元,给周祖孝的账户存入20万元,卡取10000元,1月30日给曾翰清的账户存入10万元,给蔡国祈的账户存入85万元,给郑爱珍的账户存入10万元,卡取10000元,2月2日给刘春风的账户上存入1226666元,共计4528266元;28、泰顺县公安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实经该局经侦大队与苏春苗取得联系,其称在外地出差,承认在2013年1月26日收到过徐麟100万元汇款,此款是徐麟偿还的借款;29、青铜峡市林业局提供的青铜峡市青铜峡镇盘山渠地区开发土地、新建酿酒葡萄基地项目合作合同书、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及收据,证实2013年5月15日,青铜峡市政府和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由该公司投资青铜峡镇盘山渠地区新建酿酒葡萄基地项目,该公司需缴纳100万元保证金。2013年5月8日,刘某某×××的账号向青铜峡市林业局转账100万元;30、吴忠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送清单、领条、支票存根,证实2015年9月21日、2016年4月13日,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侦查人员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扣押现金107800元、800元;2016年4月20日,侦查人员从青铜峡市林业局扣押人民币100万元,后公诉机关发还被害人黄某某1108600元;31、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被害人黄某某经朋友林某某、谢某某介绍,得知徐麟、蔡国祈在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开发有限公司有一农业开发项目需要合作伙伴。2013年1月20日左右,黄某某与林某某、谢某某到银川,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示了香港伊立达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开具时间为2013年1月7日的2.15亿美元的资金咨询证明、存款金额为2.268亿美元的私人存款单及一张十几万亩土地的总规划图,徐麟、蔡国祈称刘某某以前是银川市某个区的公安局局长。2013年1月24日,黄某某以甘肃龙成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吴忠市龙晟酒店签订了一份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五里坡地区的土方工程及园区道路、配套设施的建设工程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2013年3月10日开工。被告人刘某某及徐麟、蔡国祈以如果使用香港伊立达公司的2.15亿美元的银行存款,需向相关部门缴纳”落地税”为由,要求黄某某缴纳2000万元保证金。2013年1月25日至29日,黄某某分四次在吴忠市工商银行、浙江永康工商银行分别向被告人刘某某及徐麟的银行账户汇入各1000万元,共计200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具了收据。后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人刘某某以各种理由搪塞。2013年5月13日至7月24日,徐麟又以被告人刘某某的2.15亿美元汇入国内需要各种费用的名义,要求黄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账户汇款120万元。后黄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退还保证金未果,经查询被告人刘某某出示的资金咨询证明不是香港汇丰银行出具,银行账号亦不存在。后被告人刘某某承认诈骗,并出具悔过书。被告人刘某某称其在公安局挂职,汇入的钱太多担心被查,让黄某某分二个账户转账,并提供了写有二个账号的纸条;32、证人祝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0日左右,证人祝某某与黄某某、林某某、谢某某在银川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徐麟、蔡国祈。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是香港伊立达公司的老总,徐麟、蔡国祈是股东。宁夏伊立达公司在吴忠有一个生态农业项目,要找人做基础土建工程,被告人刘某某提供了香港汇丰银行的验资报告,显示香港伊立达公司的银行账户有2.15亿美元的存款,被告人刘某某个人还有一张2亿多美元的存单,还有项目工程图纸、土地证。被告人刘某某自称是银川市某个区的公安局局长。2013年1月24日,黄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吴忠市龙晟宾馆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人刘某某称工程要使用香港伊立达公司的2.15亿美金,要交纳2000万元的落地税,后黄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及徐麟支付了保证金,但二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能开工。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又向黄某某借了120万元。后黄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退款未果,2014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给黄某某出具了还款协议。后经查询,香港伊立达公司及被告人刘某某个人在香港汇丰银行没有账户及存款,被告人刘某某承认其在诈骗,1000万元其用来还债,另1000万元由徐麟、蔡国祈拿走。被告人刘某某称其在公安局挂职,账户进入大额资金不方便,便在一张纸条上写了二个银行账户及用户名。被告人刘某某向其出具过二份资金咨询证明及存款单,内容一致,时间不一致;3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证人谢某某与林某某、黄某某在银川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徐麟、蔡国祈。被告人刘某某自称是银川公安局退休的局长,并出示了工程图纸、香港汇丰银行的验资证明,证明其有2亿多美元存款。看到这些,黄某某认为刘某某实力雄厚,2013年1月24日,便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是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内容是他们协商好的。被告人刘某某称其2亿多美元资金转到内地需要2000万元的启用资金,要求黄某某先支付,后黄某某将1000万元转给了被告人刘某某;34、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份,证人林某某与黄某某、谢某某在银川见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徐麟、蔡国祈。徐麟称被告人刘某某以前是银川某区公安局局长,退休后在做工程。被告人刘某某出示了工程图纸及其在香港汇丰银行的验资证明,称其资金到位,很快可以开工,并称签订合同需要交纳200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黄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在吴忠一家宾馆签订合同,并约定黄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转账1000万元,给徐麟转账1000万元。2013年下半年,黄某某称其被骗;35、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称其要到利通区投资,声称其有5亿美元的资金。2013年1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将马某乙叫到龙晟宾馆,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有6000万美元要投资到利通区,并出示了英文版的香港汇丰银行的资金咨询证明等书证;36、证人樊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香港注册了香港伊立达公司,公司的注册是刘某某找人操作的,拿回来的文件上注册资金是1万元港币,其没有见过7000万元港币的注册资金;37、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是香港伊立达公司的法人,其称其曾在公安局工作,现在停薪留职做农业开发。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招商引资的资金入境前要先汇到香港,所以成立了香港伊立达控股公司,被告人刘某某拿着一张存有2亿多美金的存款单。被告人刘某某和彭宏玉联系,付世江与姓邓的男子负责办理,被告人刘某某手里的资料应该是姓邓的男子提供,香港伊立达公司没有7000万元港币的注册资金;38、证人母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称其曾经是部队的,后来在银川公安局工作,辞职后开公司,其在青铜峡有葡萄种植基地建设项目,还带着葡萄种植基地规划图、土地使用手续、瑞士银行的本票文件等;39、证人杨某某、荣某某、邱某某、朱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杨某某、荣某某、邱某某、朱某某均是宁夏伊立达公司员工。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公司日常没有什么经营,没听说过吴忠市扁担沟镇有”香谷一号”开发项目。被告人刘某某经常在深圳引资,但现在也没听说引来资金;40、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26日,证人张某甲×××的银行账户收到徐麟偿还其的200万元借款;41、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底,徐麟向证人夏某某借款20万元,2013年初将该借款偿还给证人夏某某;4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证人马某丙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地区的土方和基础建设项目合同,并向被告人刘某某交纳40万元保证金,后一直未开工。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其还了40万元;43、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证人马某丁与被告人刘某某签订了吴忠市利通区五里坡地区的土方平整项目,并向被告人刘某某缴纳20万元的保证金,后工程一直未开工。被告人刘某某还以各种名义向证人借款,2013年2月19日,被告人刘某某向证人马某丁还款50万元;4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被告人刘某某称将其灵武市白土岗乡的工程承包给证人张某乙,证人张某乙先后向其交纳20万元保证金。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又向证人张某乙借款120万元。2012年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引资资金是彭宏玉提供的,被告人刘某某在彭宏玉的办公室给了彭宏玉10万元。被告人刘某某持有的香港汇丰银行存款单及资金咨询证明是彭宏玉、邓主席及一名姓付的男子给的。2013年初,被告人刘某某先后向证人张某乙偿还了130多万元;45、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找证人马某戊在扁担沟镇盐环定扬水干渠二泵站与三泵站中端水渠东侧修建一条自来水管道。当时被告人刘某某的公司还在建设办公用房,架设了高压电线和喷灌设施。2012年底,被告人刘某某的公司没钱支付工钱,所有工程都停工;46、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证人马某己给刘某某在扁担沟五里坡地区搞农业开发的基地架设高压线路,证人马某己先行垫付款项,并预交了10000元电费,被告人刘某某一直未支付。被告人刘某某的公司在扁担沟镇平整了200亩土地,还盖房子。后被告人刘某某没钱支付工程款,所有工程都停工;4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供称2013年2月份,被害人黄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代表的宁夏伊立达沙漠农林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合同,工程地点在吴忠市利通区扁担沟镇五里坡地区,工程内容是五里坡香谷一号种子繁育基地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签订协议时,被告人刘某某出示过香港汇丰银行2.15亿美元的存款单、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香港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伊立达公司注册信息、司法部公正手续等。签订合同时的2000万保证金其只收到了1000万元,并且用来偿还欠款,另1000万汇入了徐麟的账户。香港伊立达国际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是被告人刘某某于2012年成立的,成立注册资金是7000万港币,由彭宏玉个人出资成立。该公司在香港汇丰银行有一个账户,存有2.15亿美金,是联合国千年计划基金会给伊立达公司搞西部开发农林牧的投资款。被告人刘某某和黄某某讲过招商引资进入国内要缴纳2000万元落地税,让黄某某先出这2000万,被告人刘某某以保证金的方式向黄某某出具收据。后续的120万元是刘某某借来用于办理资金入境的手续及日常开销。2014年4月份,黄某某与一名姓祝的女子到深圳找被告人刘某某问香港资金的事情,被告人刘某某与姓祝的女子到香港汇丰银行查看未果。回到深圳后,黄某某让刘某某签了还款协议书、悔过书及欠条。香港伊立达公司在汇丰银行的账户是付世江于2013年5月份办理的,公司的相关文件及2.15亿美元的存款单、2.268亿美元的存款单和资金咨询证明都是付世江给其的。2013年1月7日的资金证明作废后,被告人刘某某又向付世江要了一份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资金证明。在与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中提到的3万亩土地,被告人刘某某实际上只有3000亩,其只有吴忠市利通区经发局的备案通知书,没有关于这3万亩土地的任何使用凭证及政府批复。被告人刘某某向吴忠市利通区经发局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是王羲元提供的;48、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1959年4月2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质证意见与其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一致。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为有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价值2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部分赃款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刘某某所提的其与黄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黄某某应向其交纳保证金,且只收取1120万元,其在香港确有2.15亿美金,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某合同诈骗的犯罪金额应认定为1120万元,被害人黄某某转入徐麟账户的1000万元不能认定为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核后认为,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身份、事实,并提供虚假的材料,取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信任,被害人黄某某基于被告人刘某某虚构的事实而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财产处分,被告人刘某某基于此取得被害人现金,并将大部分现金用于偿还债务,非法占有涉案款项的主观意图明确,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虽被害人黄某某将其中1000万元汇入徐麟账户,根据公诉机关出示的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在与被害人黄某某签订合同时约定的保证金为2000万元,且其中1000万元汇入徐麟的账户是依据被告人刘某某要求,被告人刘某某的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120万元,故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解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部分赃款追回,应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国家法律,保护市场秩序及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0日起至2030年9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谢丰丞审 判 员  郭小娟代理审判员  杨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晶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