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刘永飞与丛树涛财产损���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飞,丛树涛,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438号原告:刘永飞,男,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大泽,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被告:丛树涛,男,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临江市。委托代理人:刘维彦,临江仲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地址:临江市。法定代表人:柳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地方水电公司临江分公司副总经理,住临江市。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尹成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炳忠,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法律顾问,住临江市。原告刘永飞与被告丛树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飞委托代理人刘大泽、被告丛树涛委托代理人刘维彦、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威、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炳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飞诉称:原告是花山镇三道阳岔林场家属房的住户,于2015年12月30日19时房屋发生火灾,将房屋烧没了,墙体歪倒,室内物品都烧毁,房屋上盖政府和花山镇林场给予救助,室内墙体顶棚由原告自行修理。此次火灾经临江市公安消防大队,临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认定起火原因由丛树涛家顶棚的南侧电器线路短路引起,顶棚的线路老化,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更换老化的电线,被告不予更换。被告丛树涛没有尽到看护的责任,水电公司没有尽到检修维护的责任导致火灾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损失共计10650元。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辩称:临公消火认字(2016)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是“起火部位位于丛树涛家顶棚南侧,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事故”该结论并不具有唯一性、排他性。即电器线路短路仅是不能排除的一个引发火灾的原因而已,并不能直接证明就是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事故这一唯一排他性结论。另外,我公司不是火灾事故认定的当事人,也可以直接证明我公司无责任。我公司在供电过程中不存在过错。被答辩人室内物品烧毁,是第一被告丛树涛家中失火造成的,与我公司是否尽到检修维护责任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起火部位产权归属被告丛树涛,答辩人对起火部位没有法律上检修维护责任及义务。我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行为构成要件,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临江分公司辩称:我分公司与公司答辩意见一致。丛树涛辩称:2015年9月份以后,我们全家在河北居住,在花山镇的住宅无人居住使用,电源处于切断状态,电器也没人使用,不存在因我家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的因素,也不存在原告所讲要求被告更换的情况,是原告虚假陈述。火灾原因认定存在重大瑕疵,消防部门也不能作出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事故的认定,从我家的电表指数可以看出发生火灾前后我家电表指数未变动,因此不存在因我家用电引起火灾的情况,在本次火灾中,我不存在任何过错和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0日19时左右,临江市花山镇三道阳岔林业家属房发生火灾事故,造成包括迟风庆等九户居民住宅起火,烧毁房屋及部分室内用品,临江市消防大队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丛树涛家住宅顶棚南侧,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原因”。房屋上盖政府和花山镇林场给予救助,室内墙体顶棚原告自己进行了修理。迟风庆认为丛树涛没有尽到看护的责任,水电公司没有尽到检修维护的责任导致火灾发生,要求赔偿烧毁的室内用品价值10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出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丛树涛举出的河北千喜鹤饮食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吉林省地方水电有限公司举出的花山村委会证明一份,法庭出示了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调查笔录11份、丛树涛家电表抄表记录一��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起火部位位于丛树涛家住宅顶棚南侧,起火原因不能排除电器线路短路引发火灾原因”不能认定为起火原因就是电器线路短路引起,不能排除其他原因引起火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火灾原因,各被告应对自己已尽到责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损失情况,故对其赔偿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永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元,由原告刘永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姜天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