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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1民初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文昌与孙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昌,孙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1民初889号原告王文昌,男,194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斗亮,男,1975年6月8日出生,汉族,xx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孙国军,男,1968年12月19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责人李高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洪武,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王文昌与被告孙国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景生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6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开庭时,原告王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斗亮、王军,被告孙国军、华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洪武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王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斗亮、王军,被告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9日,被告驾驶吉A2HX**面包车沿肇州县高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高宋路45公里260米处将原告撞伤,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住院57天,共花去医疗费50606.85元,该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治安大队以州公交认字(2015)第7215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孙国军在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而二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606.85元,残疾赔偿金5226.50元,护理费8602.6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3235.95元。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军承担。被告孙国军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602.6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有异议,请求的数额过高,护理费正常情况下不可能是150元每天,我觉得70-80元每天比较合理,营养费高于我的想象力,我想象3000元左右比较合理,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请求过高,原告年纪较大,每天伙食消费不了100元,精神抚慰金也过高,我觉得应在3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安公司辩称,被告孙国军在我公司承保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项下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20急救费。鉴定费、诉讼费不是交强险的范围,我方不予赔偿,我方公司对伤残鉴定存在异议,保留重新申请鉴定的权力,由于我方对鉴定有异议,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赔偿,对护理费没有异议。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对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出示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23页,欲证实原告受伤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的过程及时间31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三、出示肇州县人民医院医疗费门诊票据原件4枚,住院费票据1枚,清单3页,欲证实在肇州县人民医院治疗所支付的各项费用,总计是22010.42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中含有刘延名下的一枚票据(732元)应予扣除,实际医疗费为21278.42元。四、出示哈医大二院诊断书原件一枚,欲证实原告被诊断的伤情结果。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五、出示医大二院的病例原件93页,欲证实原告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治疗的过程及时间2天。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六、出示哈医大住院票据一枚及住院费用清单5页,欲证实原告在哈医大二院所支付的费用为28596.43元。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七、出示120急救车车费票据原件一枚,欲证实事发后救护车运送原告所支付的费用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孙国军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属于医疗费项下的费用,不属于交通费。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去哈尔滨救治所产生的费用,但该费用中有急救费和交通费两部分组成,该证据并未将两部分费用分开,可酌定交通费1500元,急救费为1500元。八、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经质证,被告孙国军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华安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需结合新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九、出示鉴定费票据原件一枚,欲证实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2100元。经质证,被告孙国军无异议;被告华安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应由我方承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由鉴定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能够证实原告鉴定所支付的费用为2100元,且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十、出示黑龙江省第二人民医院三份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用票据原件1枚、挂号费票据原件1枚,欲证实第二次鉴定时,鉴定机构要求被鉴定人必须进行三项检查与原来的检查结果作对比,所产生的检查费用382元,应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经质证,被告孙国军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华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时所产生的费用,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并应由华安公司承担。庭审中,被告孙国军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住院预交金收据原件一枚,欲证实我为原告方垫付医药费1000元,应从原告的医药费中扣除。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同意这1000元从医药费中扣除。被告华安公司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华安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出示由华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原告王文昌的伤残等级为10级。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孙国军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进而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八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证据,本院认定该案的法律事实为:2015年12月9日10时20分许,被告孙国军驾驶吉A2HX**面包车沿肇州县高宋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高宋路45公里260米处将路边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肇州县公安局州公交认字(2015)第7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军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昌无责任。被告孙国军驾驶的吉A2HX**面包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日零时起至2016年7月31日24时止。交强险的保险金额为110000元的伤亡赔偿金,10000元的医疗费,2000元的财产损失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抢救治疗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8596.43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腔隙性脑梗死、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不张、肺挫伤、肺气肿、腰椎骨折、胆管结石。原告于2015年12月11日转院到肇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共支付医疗费用21278.42元。往返救护车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急救费1500元)。2016年3月29日,经肇州县公安局委托,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王文昌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而二被告对原告人身损害未予赔偿,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50606.85元,残疾赔偿金5226.50元,护理费8602.60元,营养费60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总计83235.95元。上述费用应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国军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用3000元(交通费1500元,急救费1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哈尔滨利民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为10级。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要求被鉴定人王文昌作了三项检查,以便与原来的检查结果进行比对,因此产生382元的检查费用。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国军已支付原告1000元医疗费。2015年黑龙江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0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7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孙国军驾驶吉A2HX**面包车将在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该事故已经肇州县公安局调查处理,作出州公交认字(2015)第72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国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被告孙国军承担全部责任。但由于被告的吉A2HX**面包车在被告华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华安公司应直接对原告王文昌的损失在承保范围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孙国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用50606.85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含有刘延名下的一枚票据(732元)应予扣除,实际医疗费为49874.85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伙食补助费57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33天,故伙食补助费应按33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救护车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中有1500元急救费属于医疗费,应予支持。上述四项能够得到法律支持的费用合计为60674.85元,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10000元的赔偿责任,其余50674.85元,应由被告孙国军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5226.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602.60元的诉讼请求,因黑龙江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50275元,原告的护理时限经鉴定评定为60日,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26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的年纪较大,伤情较重,可酌情支持其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中含有急救费1500元,故交通费应支持1500元。上述四项能得到支持的费用合计为17990.50元,应由被告华安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0元范围内承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应由被告华安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华安公司承担重新鉴定的三项检查费用38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关于依据保险规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上述费用不在理赔范围内,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的主张,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本案被告华安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文昌伤残赔偿金、医疗费等,应视为败诉,故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鉴定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华安公司在原告王文昌投保时未明确说明诉讼费和鉴定费不赔付,且未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在王文昌投保时对免责条款已向王文昌进行了明确说明,所以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原告王文昌为确定人身损害程度所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也应由华安公司承担,故对被告华安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华安公司关于我方对鉴定有异议,所以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予赔偿的主张,因华安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结果没有改变,仍为10级伤残,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该解释有明确规定,即当事人主张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孙国军关于给原告王文昌垫付1000元的医疗费,应在赔偿王文昌费用时冲减的主张,原告王文昌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文昌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在死亡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文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990.50元(护理费8264元、伤残赔偿金522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7990.5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昌鉴定费用2100元,二次鉴定检查费382元,合计2482元;三、被告孙国军赔偿原告王文昌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50674.85元。扣除孙国军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被告孙国军还应赔偿原告王文昌各项损失费用人民币49674.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四、驳回原告王文昌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30587.5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案件受理费1966元,减半收取983元,由原告王文昌承担61元,被告孙国军承担57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部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景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的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自愿承担责任的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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