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02民初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军、白玉红诉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军,白玉红,玉溪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863号原告刘美英,女。原告白玉兵,男。原告白玉兰,女。原告白玉军,男。原告白玉红,男。原告白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兰(系白玉红妻子),女。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竣,院长。委托代理人者文滨,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兴东(系被告工作人员),男。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军、白玉红与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军及白玉红的委托代理人崔秀兰,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者文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军、白玉红共同诉称,五原告与患者白建伟系直系亲属关系。2015年4月19日9时11分,患者白建伟因上腹部疼痛到被告门诊处就诊,初步诊断为“腹痛待诊:胃炎?”,输液回家后疼痛难忍,于当天19时20分到玉溪市矿业医院就诊,医院检查后于当天20时41分将患者转往被告处。被告为患者检查后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可能;2、多肾多发结石;3、双肾多发囊肿;4、前列腺增生。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0时10分为患者做了手术,患者住院至2015年5月14日出院。后患者因腰腹部痛伴腹胀,于2015年7月20日到玉溪市中医院检查,检查后于当月22日再次到被告处就诊,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因无钱医治出院。患者出院后于2015年8月18日3时左右在家中死亡,遗体在玉溪市殡仪馆火化,在骨灰中发现有金属物,经双方同意该金属物存于公安机关。患者在被告处两次住院及门诊治疗,扣减医保报销的费用后,患者共计支付医疗费29188.87元。发生纠纷后,原告向玉溪市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原告不服,向云南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云南省医学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但医院对白建伟入院时(2015年4月19日)X线检查发现的肺部占位性病变未关注,未与患者或患者家属进行沟通告知。未能建议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存在不足。”鉴定结论不属于医疗事故。综上所述,被告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对患者的病情未加以关注,未进行沟通与告知,也未建议患者进行相关检查及治疗,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造成患者过早离世,给原告的家庭带来了痛苦,被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五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5444.0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24299元×6年=145794元;2、丧葬费27184元;3、医疗费29188.87元;4、护理费120元×34天=4080元;5、伙食补助费100元×34天=3400元;6、营养费50元×34天=1700元;7、误工费200元×3人×3天=1800元;8、医疗事故鉴定费5000元;1-8项费用218146.87元×30%=65444.06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军、白玉红共同举证如下:一、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李棋街道金家边社区五组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以及相互的亲属关系;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白建伟经公安机关登记为死亡注销;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白建伟的病历经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但鉴定结果提到被告有过错,被告要承担责任,鉴定费支出5000元;四、医疗费用票据原件13张,证明白建伟在玉溪市人民医院诊疗期间支付的医疗费用;五、CT检查扫描报告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9日,白建伟在玉溪市人民医院经CT扫描已经检查出患肺癌,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没有告知家属也未进行治疗。经质证,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对证据一、二没有意见;对证据三认为两份鉴定书的结论都明确患者死亡与被告无关,对鉴定费发票没有意见;对证据四没有意见;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举证如下:一、玉溪市人民医院登记信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玉溪市人民医院作为医疗主体是合法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二、医疗事故鉴定书2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全部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一、二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白建伟与原告刘美英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了三子一女,原告白玉兵系长子,原告白玉红系次子,原告白玉军系三子,原告白玉兰系女儿。2015年4月19日,白建伟因上腹痛到被告玉溪市人民医院处就诊,经检查在门诊输液完后回家,因腹痛无缓解再次于当天到被告处就诊,入院诊断为:“1、急性弥漫性腹膜炎;空腔脏器穿孔可能;2、多肾多发结石;3、双肾多发囊肿;4、前列腺增生。”入院后经检查及白建伟家属同意,被告于2015年4月20日给予白建伟行“剖腹探查、胃穿孔修补、腹腔冲洗引流术”。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4日,白建伟出院。2015年7月21日,白建伟到被告处进行腹部CT检查,后于次日在被告处入院治疗,经入院诊断:“1、不完全性肠梗阻原因待查;2、肺CA并多发转移可能;3、胆囊炎;4、肾囊肿;5、肾结石;6、前列腺增生”。入院后,被告给予白建伟行“曲马多止痛并对症,支持,胃肠外营养等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白建伟出院。2015年8月18日,白建伟在家中死亡。五原告因对被告向白建伟提供的医疗服务有异议,向玉溪市卫计委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经云南省玉溪市医学会鉴定,作出玉溪医鉴(2015)第2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五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由云南省医学会再次进行鉴定,作出云医会医鉴字(2016)8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白建伟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2016年4月7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白建伟病例经云南省玉溪市医学会及云南省医学会两次鉴定均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且云医会医鉴字(2016)8号鉴定书中分析意见第2项指出:“白建伟死亡后未做尸检,确切的死亡原因无法判定,与玉溪市人民医院在白建伟首次住院期间未告知肺部占位性病变的不足之间无因果关系。”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故对五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红、白玉军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原告刘美英、白玉兵、白玉兰、白玉红、白玉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平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