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民一初字第20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何金库与李其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库,李其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民一初字第2059号原告:何金库,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连加利,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其忠,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地址:聊城市昌润北路柳泉花园商业楼法定代表人:季树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丽茹、肖新,山东舜翔律(聊城)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金库与被告李其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金库及其委托代理人连加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茹、肖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其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鉴于被告李其忠出险后未向我公司出示行驶证、驾驶证,待核实双证齐全后,同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被告李其忠未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22时10分,原告何金库(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老105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处时,与对行被告李其忠驾驶的鲁A×××××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何金库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理交通事故。鲁A302**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李其忠,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原告何金库。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金库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其忠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何金库到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23090.9元。被告李其忠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00元。原告在立案前于2015年10月21日自行委托做出了鲁金司法鉴定中心济分所【2015】临鉴字第170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我院依法委托,做出了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何金库目前损伤尚未达到交通事故伤残程度。2、何金库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5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2个月,其中受伤后住院期间(2015年7月4日至2015年7月17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一人护理;营养期限约为贰个月。据此,原告何金库主张:1.医疗费:230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00元/天*13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4.交通费:1428元;5.误工费:17584.5元(117.23元/天*150天);6.护理费:8557.79元【护理人员:原告之父母何某、欧某,农民,住韩屯乡何庄村186号。(117.23元/天*2人*13天+117.23元/天*47天*1人)】;7.残疾赔偿金:23764元(11882元*20年*10%)8.残疾鉴定费:2400元(原告自行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0.财产损失:840元。共计:82530.73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要求被告李其忠,承担4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何金库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其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金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李其忠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何金库承担事故70%的责任。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金库的医疗费23052.9元(在原告的该项主张中扣除复印费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1800元。综上共计26152.9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何金库1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金库的误工费17584.5元,护理费8557.79元,酌定支持交通费为400元,因为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何金库尚未达到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所以本院对于原告何金库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我院不予支持。综上共计26542.29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所以应依法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库26542.29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何金库的财产损失费为840元。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所以应依法首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库840元。对于原告何金库自行委托产生的鉴定费2400元,由原告承担。因为被告保险公司未能在限定的时间内提交关于聊医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7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单据,所以本院依法视为其举证不能。对于原告何金库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16190.9元【(26152.9元-10000元)+复印费38元】本院予以确认。应由被告李其忠承担4857.27元(16190.9元×30%)。对于被告李其忠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原告何金库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库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库26542.29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金库840元。共计赔偿37382.29元;二、被告李其忠赔偿原告何金库4857.27元,原告何金库返还被告李其忠垫付款5000元。折抵后原告何金库需返还被告李其忠赔偿142.73元;三、驳回原告何金库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李其忠承担280元,由原告何金库承担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