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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兰,胡金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092号原告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李良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毅冰、熊颖,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徐某,负责人。被告陈春兰,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金辉,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徐超,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兰、胡金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熊颖、被告陈春兰、胡金辉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汽车维修业务期间,因业务需要,向原告订购产品,双方未签署书面合同,原告依约送货。2014年1月11日,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款明细》。但三被告至今结欠原告货款74,28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原告因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74,280元;2、三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74,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陈春兰、胡金辉共同答辩称:原告系与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陈春兰、胡金辉仅仅是作为公司的员工,代表被告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债务,属于职务行为,并未同意与公司一起承担付款义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系2007年由案外人曾某某、刘某某及被告胡金辉共同设立,2013年5月,案外人曾某某及被告胡金辉将其持有的股份转让给案外人邓某某及徐某。被告胡金辉继续在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开始,被告胡金辉代表被告与原告联系业务,向原告购买各类汽车零部件。2013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总金额为74,28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因被告未及时付款,2014年1月11日,被告陈春兰、胡金辉在案外人的见证下向原告出具《上海砖圆公司欠款明细》一份,写明5月份欠款74,280元,6月份欠款9,768元,7月欠款10,920元,11月份上海旺腾欠款31,430元。《上海砖圆公司欠款明细》落款处,欠款公司写为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及上海旺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欠款人处由被告陈春兰、胡金辉签字。庭审中,原告自认,6月、7月欠款,被告已经付清。另查明,2016年1月7日,被告胡金辉向原告出具《欠货款证明》一份,写明“本人胡金辉欠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共计柒万肆仟贰佰捌拾元正(74,280),该货款经双方协商从2016年6月份开始每月付伍仟元正直至还清所有款项。”嗣后,因三被告均未付款,故涉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发票、欠款明细、欠款证明、工商信息、社保缴纳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时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依法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5月的货款74,280元未付,应当及时予以偿付。被告陈春兰、胡金辉在《上海砖圆公司欠款明细》落款欠款人一栏签字,可以证明其愿意与被告公司一起承担债务。被告胡金辉作为欠款人,单独向原告出具《欠货款证明》并承诺付款期限,亦可以进一步证明,被告胡金辉承诺与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偿付货款。故被告陈春兰、胡金辉关于其签字仅仅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被告公司确认欠款数额,而并非其个人承诺付款的抗辩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三被告应当共同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未及时偿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从确认货款数额的次日,也就是2014年1月12日起,向三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兰、胡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4,280元;二、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兰、胡金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博尔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货款人民币74,2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起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7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848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718元,由被告上海砖圆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陈春兰、胡金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为国审 判 员  张 波人民陪审员  黄坤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珣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