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1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房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林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房某,林鹏,谭维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1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龙山路44号。负责人杜刚,经理。委托代理人郝玲玲,系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某。法定代理人房涛。法定代理人张淑珍。委托代理人于会军、刘慧敏,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鹏。委托代理人于进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维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民一初字第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1日16时许,被告林鹏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威海市文登天福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北,小型轿车左侧与对行的原告房某骑行的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房某受伤、自行车受损。后被告林鹏在右打方向避让的过程中,小型轿车右前端与头东尾西停驶的被告谭维峰驾驶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左后端相碰撞,致两车均有损坏。经文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林鹏未确保安全负主责、谭维峰负次责,房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林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处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谭维峰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房某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7月14日因疼而肿胀入院治疗,行“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PRP关节内注射”术,住院25天,后多次至该医院进行门诊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0719.92元。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威科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某受伤的伤残程度目前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房某受伤的护理时间评定为1人护理5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花费鉴定费及鉴定文印费1400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0730.92元、辅助用具费用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4003.01元(29222元/365天×50天),财产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90077.93元,要求三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审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以鉴定结论与原告伤情明显不符为由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后原、被告经原审法院主持共同选定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出具鉴正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房某因外伤致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PRP关节内注射手术后,目前左下肢活动受限,丧失功能达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查,原告房某伤后由其母张淑珍护理,原告及其母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事发后,原告在文登区龙山办赵丽萍处对事故自行车进行修理,花费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提交交通费发票主张500元交通费,三被告认为过高。原告主张辅助用具费用200元,三被告认为缺少医院的证明证实其必要性。再查,事发后被告谭维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同意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返还被告谭维峰。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户口本复印件、修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本案中,被告林鹏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的事实经交警部门认定,且由被告林鹏、谭维峰等签字确认,被告林鹏及中华联合财保虽主张未发生碰撞,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林鹏驾驶的小型轿车先与原告骑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后在避让的过程中与被告谭维峰停驶的重型厢式货车相碰撞,原告及其自行车并未与被告谭维峰停驶的车辆发生接触,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维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主要是针对被告林鹏与被告谭维峰车辆之间的碰撞而言。对于原告,被告谭维峰的行为既非原告损害后果形成的原因,亦对损害后果没有过错,所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谭维峰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谭维峰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故被告林鹏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两次鉴定认定均构成十级伤残,各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故原告的相关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用具费用200元,仅提供两张100元的定额发票,无法证实购买项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致原告住院25天,后多次复诊,酌定交通费300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结合案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护理费4003.0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047.0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房某医疗费10719.92元(20719.92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共计13219.9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林鹏赔偿原告房某鉴定费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房某返还被告谭维峰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房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6元,由原告房某负担1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994元、被告林鹏负担16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上诉人谭维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被上诉人房某的损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谭维峰不承担责任,其也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房某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房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林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谭维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依法应付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谭维峰驾驶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虽然是涉案交通事故的相关车辆,并承担次要责任,但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被上诉人房某受伤是被上诉人林鹏驾驶的鲁K×××××号车辆所致,与被上诉人谭维峰驾驶的鲁K×××××号重型厢式货车没有因果关系,不构成侵权责任。故被上诉人谭维峰对被上诉人房某受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之上诉请求,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8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