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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4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雅湖,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湖,金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467号原告:李雅湖,男,1984年10月1日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八。委托代理人:岳重友,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志刚,男(缺席)。原告李雅湖与被告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2016年6月1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湖的委托代理人岳重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雅湖诉称:金志刚于2012年前开始赊购李雅湖轮胎。2012年1月9日经结算,金志刚欠李雅湖9000元,并为李雅湖出具欠据一份。此后金志刚偿还近6000元,尚欠李雅湖3000元。此欠款经李雅湖多次索要,金志刚以无钱为由拖延还款。现要求金志刚立即给付尾欠轮胎款3000元,承担诉讼费用。金志刚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金志刚于2012年前在李雅湖处赊购轮胎。2012年1月9日经双方结算,金志刚尚欠李雅湖9000元,金志刚于同日为李雅湖出具9000元欠条一份。此后经金志刚陆续还款6000元,余款3000元至今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1份。本院认为:金志刚在李雅湖处购买轮胎,在李雅湖依约交付轮胎后,金志刚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故李雅湖要求金志刚给付轮胎款3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李雅湖轮胎款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凤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叶春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