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俊犯帮助伪造证据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佳林,安徽陆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9月4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8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州市埇桥区西关办事处美庐社区。因涉嫌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良志,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郑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玉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李佳林,被告人张某某、被告人郑某某及其辩护人马飞、马良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刘某某与他人因债务纠纷在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安置小区猛龙酒吧门口争执、厮打,其头部被致伤。民警迅速出警并立即对其头部伤情拍照固定(头部伤口长��约3厘米)。当日18时许,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要求找医生将其头部伤进行二次创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轿车将刘某某带至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西路香林诊所,找到该诊所的负责人张某某,要求将刘某某头部伤口进行二次创伤。被告人张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马某,由马某在香林诊所将刘某某头部的伤口进行二次创伤至10厘米,并为其书写病情证明。次日,民警按刘某某请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带其到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时,当场发现其头部伤情与先前的伤情明显不符,因而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被告人张某某、马某分别于2015年9月2日、9月3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海西路香林诊所、濉溪县南坪镇医院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10月9日在宿州市埇桥区沱河派出所附近被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郑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毁灭证据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郑某某在法定刑幅度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马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建议法院对马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某某虽然实施了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但主观目的只是为了使刘某某与对���经济赔偿互相抵消,是追求经济利益的平衡,且公安机关及时发现没有对公安机关正常的侦查活动造成影响,不属于刑法上的情节严重,故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4时许,刘某某(另案处理)与他人因债务纠纷在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区安置小区猛龙酒吧门口争执、厮打,致其头部受伤。民警出警对其头部伤情拍照固定(头部伤口长度约3厘米)。当日18时许,刘某某联系被告人郑某某要求找医生将其头部伤口进行二次创伤。当晚20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将刘某某带至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西路香林诊所,找到该诊所的负责人张某某,要求将刘某某头部伤口进行二次创伤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遂联系被告人马某,由马某在香林诊所将刘某某头部的伤口进行二次创伤至约9.5厘米,并为刘某某书写病情证明。次日,民警按刘某某请求对其伤情进行鉴定,带其到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情鉴定时,当场发现其头部伤情与先前伤情明显不符,该鉴定中心不予受理,本案遂案发。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一、刑事技术拍照,证明刘某某2015年8月22日受伤时的伤情照片及进行二次创伤后的伤情。二、书证(一)中煤矿建总医院门诊病历,证明2015年8月22日17时50分,经检查,刘某某头部伤口为2×3厘米钝性外伤。(二)马某为刘某某书写的病例,证明被告人马某将刘某某进行二次创口后为刘某某书写了病例,刘某某的头部受伤长度9.5厘米。(三)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6)12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因被鉴定人刘某某法医检验时头顶部损伤情况创口长度与派出所提供现场固定头部创口长度的损伤明显不符,宿州市埇桥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不予受理。(四)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对于头部创口长度问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a)款之规定,如头皮创口长度累计8厘米以上应评定为轻伤二级。(五)宿州市公安局现代产业园公安分局(2016)80号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5月31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刘某某诬告陷害他人案立案侦查。三、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9月2日,证人刘某某从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张某某是香林诊所的负责人,从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8号郑某某是带其到香林诊所进行缝合伤口的人。被告人马某在宿州市看守所从十二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刘某某是要求做二次创伤的人,8号郑某某是唆使其为刘某某做假伤情的人。四、证人证言(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14时许,他在宿马园区被他打伤头部,郑某某开车带他去诊所包扎伤口,他想做个假伤吓唬对方。(二)证人张持久的证言,证明他是矿建医院急诊医师,2015年8月22日17时许,他在宿马现代产业园区东城派出所看见刘某某头部有一道伤口,大约二三厘米。(三)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17时许,他开急救车到东城派出所后,看见伤者刘某某头部上有一个长约2至3厘米比较浅的伤口。(四)证人丁立忠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16时30分许,他们接到120指令到东城派出所,看见伤者刘某某头部有约二三厘米的伤口。(五)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2日晚,香林诊所的张某某医生打她电话让她丈夫马某帮忙处理一个外伤病人,马某给伤者写病情证明的时候,她听张某某说刘某某的伤口是打架造成的。当晚诊所内有她和马某、张某某、刘某某还有和刘某某一起来的人(指郑某某)。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称2015年8月23日前后的一天20时许,楼下香林诊所的张某某给打电话说有个外伤患者让他帮忙缝合,张某某说刘某某是她亲戚,让他给刘某某的伤口延长一点,能构成轻伤,张某某给他一把手术刀片,他把刘某某的伤口划大了,刘某某的原伤口约4厘米左右,经他延长后伤口约10厘米。刘某某让他写了病例,他在病例上署名孙彬。张某某给了他妻子张某某100元钱。张某某和郑某某说到刘某某的伤是打架造成的。(二)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称2015年8月22日下午五六点钟,熟人郑某某打她电话说有一个朋友(指刘某某)跟别人打架了,双方都受伤了,让她帮刘某某将伤情做到9公分长度,构成伤害罪,打架双方互不赔钱。十多分钟后,郑某某带着刘某某到她的香林诊所,她看见刘某某头部伤口长约3公分,郑某某说把伤口划长点,她打电话给张某某对象马某为刘某某的头���了假伤。马某到诊所后,郑某某给马某说把伤口划长点,够9公分,马某用她诊所的手术刀将刘某某头部的伤口划到约9公分的长度。刘某某给她500元手术费,她交给马某的妻子张某某100元钱。(三)被告人郑某某当庭供述称当天刘某某提出把伤口二次创伤,能构成伤害罪,他联系了张某某。七、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9月2日,经询问刘某某得知刘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淮河西路香林诊所,诊所负责人张某某联系医生,将刘某某头部伤口二次延长,本案遂案发。宿州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当日把被告人张某某抓获,2015年10月9日将被告人郑某某抓获。2015年9月3日,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东城派出所民警通过濉溪县公安局南坪派出所工作人员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后,被告人马某遂前往南坪派出所,东城派出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马某抓获。(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出生于1979年7月20日,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1965年7月21日,被告人郑某某出生于1973年8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郑某某明知刘某某意图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仍帮助刘某某将其头部约3厘米的创口扩创至约9.5厘米,以期符合人体轻伤的构成标准,应属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某得知他人欲伪造证据后,积极提供帮助,且是伪造行为的主要实施者,故被告人马某的行为不属于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及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后果,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罪系情节犯,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郑某某明知刘某某伪造伤情欲追究他人刑事责任,仍帮助刘某某扩创头部创口长度,具有社会危害性,属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犯罪未遂,故对二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马某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进行伤情鉴定时被公安人员当场发现而未能得逞,被告人马某、张某某、郑某某帮助伪造���据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维护程度,对三被告人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郑某某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孙 静代理审判员 赵 静人民陪审员 邵长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