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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康容哲与陈奇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奇晨,康容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0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奇晨。委托代理人时洪生、刘波,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康容哲。委托代理人胡苏陵,江苏昊震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奇晨因与被上诉人康容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5)河新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2日、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奇晨(第二次开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上诉人康容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苏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容哲一审诉称,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陈奇晨陆续向其借款共计人民币40万元整,承诺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以上款项。借款到期后,陈奇晨尚欠301212元未还。经多次索要未果,请求判令陈奇晨:1、立即偿还借款301212元;2、自2015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奇晨一审辩称:1、借据认可,陈奇晨虽未在借据约定的时间内还款,但在2015年9月后有陆续还款给康容哲,其中2015年5月9日通过妻子张依羚的账户还款4.6万元,2015年7月7日还现金3.6万元,2015年9月2日请朋友现金转存还款6000元,2015年9月20日及23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还款1.5万元及43788元,2015年9月23日通过台湾富邦银行转账还款121212元,2015年12月19日由友成融资租赁公司代向康容哲还款6万元;2、借款40万元中,有10万元是借款,另外30万元是陈奇晨与康容哲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为了合伙经营餐厅,陈奇晨另外还投资近13万元,现在合伙的餐厅经营亏损,康容哲在未结清合伙账款的情况下将餐厅上锁,财务搬空。综上,请求将已经归还的款项于本金中予以扣减,并将另行投资的金额纳入本案作为合伙纠纷一并处理。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30日,康容哲分别向陈奇晨的账户转款各20万元。2015年7月7日,陈奇晨向康容哲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陈奇晨收到康容哲先生于2014年9月份-2015年5月份共计借款40万元,其中借款30万元用做淮安十全十补店投资金用,10万元为个人私用。本人承诺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所有款项,否则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以及康容哲先生的所有损失”双方并在上述借据尾部书写“2015年7月7日还款36000元,剩余364000元”双方均于此句下方签字确认。借条出具后,陈奇晨分别于2015年7月7日、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3日向原告归还3.6万元,1.5万元和43788元。一审法院另查明,陈奇晨与案外人友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以下简称友成公司)存在汽车融资租赁关系,陈奇晨为承租人,占有使用宝马523Li(车牌号为苏H×××××)轿车,每月向友成公司交纳租金。案外人友成公司为出租人,享有上述轿车的所有权。陈奇晨因未按时归还本案借款,遂将其承租的上述车辆质押给康容哲。2015年12月10日,康容哲与案外人友成公司签订押金合同一份,载明:“押金用途:用于置换丙方(陈奇晨)未按时还款乙方(康容哲),所质押之车辆宝马523Li(苏H-×××××)。押金期限到期后,押金转为丙方未按时还款乙方的违约金。……押金期限:1个月,自2015年12月10日到2016年1月10日止”。一审庭审中,陈奇晨陈述,其与康容哲合伙经营餐厅约定每人须投资30万元,其因无能力投资,遂向康容哲借款。康容哲对于双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以及陈奇晨陈述2015年5月19日还款4.6万元,2015年9月2日还款6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121212元,2015年12月19日还款6万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不予认可,主张陈奇晨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4.6万元及2015年9月23日还款121212元系归还与本案无关的借款,并提交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2015年12月19日6万元系案外人友成公司因陈奇晨未按时支付租金,基于所有权向康容哲主张车辆,并以6万元作为押金置换车辆作价评估,待评估后双方再互为返还车辆及押金,故不同意将该笔款项作为陈奇晨还款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陈奇晨向康容哲借款并向其出具借据,应依照借据载明的还款期限返还借款。陈奇晨虽辩称借款中30万元是用于投资与康容哲合伙经营餐厅所用,但认可该30万元是其想投资所必须付出的资金,该投资金应自负盈亏,且在上述借据中已约定作为借款偿还,故无论其向康容哲亦或向其他案外人借投资金,均应当按时归还,故对陈奇晨抗辩40万元中30万元不应按照借款处理的意见,不予采信。另,陈奇晨主张将其另外投入合伙餐厅的近13万元纳入本案作为合伙纠纷一并处理,因其未提供与康容哲间的合伙协议,且双方合伙纠纷与本案处理无必然关联,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可于证据充分之时另案起诉。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陈奇晨辩称2015年9月2日还款6000元的主张,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康容哲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5月19日还款4.6万元的主张,康容哲提交了2015年2月11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其于当日通过网银支付给陈奇晨5万元,认为陈奇晨该笔还款系归还上述借款非归还本案借款,结合2015年7月7日双方于借据尾部确认至当日被告尚欠364000元未还的内容,该主张的依据和理由显属不足,故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9月23日还款121212元的主张,康容哲提交了2014年9月4日的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陈奇晨20万元的事实,认为该笔还款为陈奇晨偿还上述款项而非归还本案借款,对此陈奇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还款为归还的本案借款,故亦不予采信。对于2015年12月19日康容哲收取的6万元押金,系案外人友成公司支付,用于置换在康容哲处陈奇晨承租车辆的。因双方之间未于借款借据中约定违约金,陈奇晨亦未同意将该6万元作为其未按时还款的违约金,对于该车辆质押、融资租赁产生的纠纷,相关权利人另行协商不成的,可另案诉讼。综上,陈奇晨向康容哲借款40万元,应按照借据的约定于2015年7月30日前还清,陈奇晨已还款部分可予以扣减,现康容哲主张陈奇晨偿还本金301212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亦未约定逾期利息,故陈奇晨应自2015年7月31日起向康容哲支付资金占用期的利息,康容哲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奇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康容哲借款301212元,并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98元,减半收取2999元,由陈奇晨负担。陈奇晨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奇晨向康容哲借款40万元是事实,但陈奇晨已经累计还款268000元,其中未得到一审法院认定的三笔还款分别是2015年5月9日陈奇晨通过妻子张依羚还款46000元、2015年9月2日通过朋友孙信伟现金还款6000元、2015年9月23日通过台湾富邦银行转账还款121212元;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在陈奇晨已经举证偿还部分款项后,如康容哲否认,则应由康容哲举证证明相关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康容哲负担。康容哲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庭审中,陈奇晨提交如下证据:1.陈奇晨、陈奇晨妻子张依羚分别与康容哲之间的QQ邮箱往来记录,内容是关于双方合伙经营淮安十全食补餐厅经营过程中的营销方案、流水账、员工的名单、每月的工资表、每月餐厅流水支出、采购清单等情况,证明双方是合伙关系;2.陈奇晨与康容哲之间短信记录,证明康容哲要求陈奇晨在2015年9月20日还款18万元,后陈奇晨于9月23日通过台湾台北富邦银行汇款60万元新台币折合人民币121212元给康容哲,同时证明9月20日向康容哲汇款1.5万元,康容哲已收到。康容哲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邮箱往来记录是陈奇晨请康容哲提供成本管控表格制作等建议;台湾富邦银行的汇款是归还双方之前另外借款。本院认证意见是,因康容哲不表异议,本院对陈奇晨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内容与证明目的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可以反映陈奇晨于2015年9月23日向康容哲汇款60万台币,该款项可否认定为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康容哲提供如下证据:1.其与陈奇晨之间的短信往来记录,证明2015年3月康容哲在知道陈奇晨有赌博行为后,要求陈奇晨尽快还款;2.银行汇款记录,内容是康容哲于2014年8月27日、2014年9月4日分别借给陈奇晨10万元、20万元,证明除涉案借款外,其与陈奇晨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往来,陈奇晨主张的台湾富邦银行的汇款是偿还其他债务,与本案无关。陈奇晨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证据1从内容来看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在一审庭审中康容哲明确表示通过台湾富邦银行转账的121212元系偿还2014年9月4日20万元的债务,现二审阶段又称系偿还2014年8月27日发生的债务,前后陈述不一致,鉴于康容哲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庭审中,陈奇晨申请证人郑某、张某出庭作证。证人郑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是友成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处理了陈奇晨宝马轿车融资租赁一事;2015年12月10日友成公司与康容哲签订的押金合同中,涉及到期不还6万元押金算作违约金的条款没有告知陈奇晨。证人张某证言的主要内容是,其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在淮安十全食补餐厅做店长助理;餐厅有康容哲和陈奇晨两位老板。陈奇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郑某的证言可以证实友成公司支付给康容哲的6万元实际上是代陈奇晨还款;张某的证言可以证明陈奇晨与康容哲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康容哲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是,郑某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仍坚持一审观点,该6万元不应作为陈奇晨的还款;张某的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其陈述的很多情况都是听张依羚所说。本院认证意见是,因双方不表异议,对郑某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涉及的6万元可否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张某证言内容主要围绕康容哲与陈奇晨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而本案是借贷关系,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查,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中,康容哲陈述,涉案借据内容由其草拟,是其打印好后交陈奇晨签字。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奇晨在上诉状中主张的三笔款项可否认定为涉案借款的还款。关于陈奇晨主张的2015年5月9日还款46000元,因涉案借据形成日期是2015年7月7日,而陈奇晨主张的该笔款项发生于借据形成之前,故该款项不能认定为涉案借款的还款。关于陈奇晨主张的2015年9月2日还款6000元,陈奇晨未提交证据证明向康容哲交付了该款项,且康容哲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定。关于陈奇晨主张的2015年9月23日还款121212元人民币,康容哲认可收到该款项,在一审阶段抗辩称其与陈奇晨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往来,该款项是用于偿还2014年9月4日的20万元借款,二审阶段又主张该款项是用于偿还2014年8月27日与2014年9月4日形成的共计3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康容哲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理由是:1.康容哲一审阶段抗辩的其他借款发生于2014年9月4日,而在康容哲自己草拟的借据中已经明确双方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之间共计借款40万元,故2014年9月4日康容哲向陈奇晨汇款的20万元不应认定为借款;2.在二审阶段,康容哲又增加了抗辩内容,但对于一、二审阶段抗辩内容不一致并未作出合理解释;3.在2014年9月4日20万元不应被认定为借款的情况下,2014年8月27日发生的10万元款项与陈奇晨主张的121212元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康容哲的抗辩。关于陈奇晨主张的6万元押金,因该款项是源于其与友成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且涉及到第三方,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陈奇晨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015年9月23日陈奇晨向康容哲汇款的121212元人民币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双方在2014年9月至2015年5月形成40万元借款后,康容哲认可陈奇晨分别于2015年7月7日还款36000元、2015年9月20日还款15000元、2015年9月23日还款43788元,尚欠本金应为305212元,而康容哲主张的数额为301212元,其中的4000元差额应视为康容哲放弃主张。综上,在2015年7月31日陈奇晨尚欠康容哲本金36万元(40万―3.6万-0.4万),在2015年9月21日欠本金34.5万(36万―1.5万),至2015年9月24日欠本金18万元(34.5万―43788元―121212元)。因陈奇晨未能在约定时间内还款,康容哲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陈奇晨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5)河新民初字第1174号民事判决;二、陈奇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康容哲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自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20日按本金36万元计算,自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9月23日按本金34.5万元计算,自2015年9月2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本金18万元计算,上述利息计算标准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陈奇晨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9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合计8319元,由陈奇晨负担5595元,由康容哲负担2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加雷代理审判员  刘玉娟代理审判员  孙 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