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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2民初20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田春艳与张峰玮、陆加云、曹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艳,张峰纬,陆加云,曹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2民初2097号原告田春艳。委托代理人刘梦婷,云南新征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峰纬。被告陆加云。被告曹福林。原告田春艳诉被告张峰玮、被告陆加云、被告曹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梦婷、被告张峰玮、被告陆加云、被告曹福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艳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被告张峰玮、曹福林二人因公司运营需要,向原告田春艳借款20万元,并口头承诺按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在商雄公司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张峰玮,张峰玮出具了借条,期间被告偶尔支付一部分利息,但未曾归还本金。2013年10月份左右,被告张峰玮、曹福林因资金周转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同样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在官渡区民政局门口的银行将2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曹福林和陆加云,曹福林出具了收据。因每次借款期限均为1年,考虑到时效问题,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就收回以上两张借条,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新的40万元的借条和收条。后于2014年6月27日,被告张峰玮和被告曹福林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仍约定月息二分,经双方协商,原告扣留了小部分利息后将借款转给被告张峰玮和曹福林指定的陆加云账户。因当时原告在弥勒县,所以就留取了转款凭证,并未让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8、9月份,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被告在扣除10万元本金后,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欠条,由张峰玮为借款人,曹福林、陆加云为担保人。后因三被告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万元;2、三被告依法按照年利率24%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峰玮、陆加云、曹福林共同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属实,但约定的利息为月息5分,且被告在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期间,一直向原告支付利息;2、对原告主张三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异议;3、由于出具借条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故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43万元;4、被告对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不予认可。原告田春艳就其提出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告田春艳的身份证。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状况。二、被告张峰纬、陆加云、曹福林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欲证明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自然人状况。三、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的借条。欲证明被告张峰纬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具体情况及被告曹福林、陆加云为借款的担保人。四、交易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的银行转款凭证。欲证明原告田春艳应被告张峰纬和曹福林的要求将借款汇至了被告指定账户的事实。五、出具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的借条、收条。欲证明被告之前向原告借款4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张峰玮、陆加云、曹福林对原告田春艳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2014年6月27日,原告仅向被告转款18.8万元,并非20万元。被告张峰玮、陆加云、曹福林就其提出的答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材料,其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田春艳提交的证据一(身份证)、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据三(借条)、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证据五(借条、收条),形式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要求,且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田春艳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显示的转款金额为18.8万元,故对三被告主张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仅向其转款18.8万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田春艳与被告张峰玮、陆加云、曹福林是朋友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张峰玮和被告曹福林自2012年6月份起,先后向原告田春艳借款三次,每次借款20万元,总计60万元。其中两笔借款40万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借款本金;另有一笔借款20万元,原告交付本金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1.2万元。此后,被告张峰玮、曹福林向原告共同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7月10日,经原告田春艳与三被告结算,被告张峰玮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了被告张峰玮向原告田春艳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第一个月偿还10万元,第二个月偿还5万元,以此类推,最终在6个月内全部还清;被告曹福林和被告陆加云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提供担保。2016年4月7日,原告田春艳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万元;2、三被告依法按照年利率24%连带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争的借款本金金额如何确定,应否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张峰玮以实际借款人的名义于2015年7月10日向原告田春艳出具的借条,既是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峰玮、曹福林曾向原告田春艳借款60万元事实的确认,又是对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及偿还方式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法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峰玮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原告在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时,曾预扣了一个月利息1.2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田春艳向被告张峰玮、曹福林交付的实际借款本金为58.8万元。因被告张峰玮、曹福林已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万元,故被告张峰玮尚欠原告田春艳的借款本金应为48.8万元。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张峰玮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对借期内的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按照年率24%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包含了借款期间的利息,对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付标准依法按年利率6%计付。被告曹福林和陆加云对上述借款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且对原告主张其同被告张峰玮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均无异议,因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依法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曹福林、陆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三被告共同提出的其已按月息5%支付了部分利息并于2015年7月1日后陆续偿还了借款本金7万元的抗辩主张,因三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田春艳借款本金人民币488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曹福林、被告陆加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田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97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4850元,由被告张峰玮、被告曹福林、被告陆加云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田春艳);其余诉讼费人民币4850元退还原告田春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