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6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燕朝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燕朝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6150号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风临路8号1栋,组织机构代码59368390-X。负责人金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华某某,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朝江,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辉锦江重庆分公司”)与被告燕朝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辉锦江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燕朝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锦江重庆分公司诉称: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全面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为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公用设备等提供公共秩序维护、保洁和维修保养的义务。但被告自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287.84元、车位物业服务费1600元、公摊水电费219.2元、水费365.4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欠费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燕朝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金辉锦江重庆分公司系具有壹级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4月5日,重庆融侨锦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侨锦江物业公司)在工商部门将名称变更为重庆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之后又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系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重庆设立的分支机构。2012年10月22日,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实由原告负责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重庆各项业务的开展(包括但不限于物业管理服务),并授权原告以原告的名义直接处理在重庆范围内业务开展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并可以以原告名义直接进行法律诉讼并享有诉讼中的实体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和解、调解、上诉、承认放弃诉讼请求等)。2013年12月28日,重庆市南岸区云满庭B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了《重庆市融侨半岛云满庭B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云满庭B区,位置坐落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双峰山路3号,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高层住宅每月按建筑面积1.7元/平方米(每月15日前缴纳)、车位物业服务费每月每个80元,公摊水、电费据实分摊。合同期限为四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本合同期届满前三个月内,甲方作出续聘或选聘的决定,在甲方与续聘或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终止;合同期满前1年,双方协商,签订新的物管合同;合同期满后,在新合同未签订生效前,若乙方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物管费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的6%进行逐年递增。违约责任: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公摊水电费等其他应缴纳的费用的,除须履行缴费义务之外还应按欠费总额乘以拖欠天数乘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其收费标准已向物价部门审核备案,执行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另查明:被告燕朝江系位于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双峰山路3号融侨云满庭B区某某号房屋业主,建筑面积126.94平方米,于2006年8月接房。庭审中,原告请求按照1.40元/月/平方米标准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欠缴原告从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87.84元(1.40元/月/平方米×126.94平方米×20月-预缴结余266.57元)、车位物业服务费1600元(80元/月/个×20个月)、公摊水电费219.2元、水费365.4元(该水费由原告代缴,被告拖欠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水表起止数为680-767)。原告曾于2015年12月2日向被告催收相关费用,但被告至今未缴纳。以上事实有,资质证书、情况说明、《物业服务合同》、业主情况登记表、公摊水电费公示表、水费欠费明细表、《重庆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表》、邮政快递单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云满庭B区业主委员会在2013年12月28日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到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云满庭小区的业主,亦受该合同的约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缴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拖欠的物业服务费3287.84元、车位物业服务费1600元、水费365.4元、公摊水电费21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已连续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照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欠费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燕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2014年8月至2016年3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3287.84元、车位物业服务费1600元、水费365.4元、公摊水电费219.2元,合计5472.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每月所欠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欠费之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燕朝江负担(原告北京金辉锦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已垫付,被告燕朝江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烁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