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4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庄海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庄海萍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121号。法定代表人邓得贵,主任。委托代理人廖爱清,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庄建萍,福建如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庄海萍。委托代理人邵建新,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徐碧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庄海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2015)梅民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碧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廖爱清、庄建萍,被上诉人庄海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三明市公安局徐碧派出所签发的庄海萍户口本记载“庄海萍于1981年8月31日出生,2007年7月19日因搬迁移入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24号”。庄海萍于2008年12月16日与郭德益登记结婚,其户籍未迁入龙岗社区,未享受该社区居民待遇。庄海萍为三明市梅列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用工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工。庄海萍于2004年起由三明市梅列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其缴纳社保。庄海萍于2007年7月在徐碧村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参加了梅列区新型医疗管理中心组织的农村医疗保险。2010年3月16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三民终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徐碧村委会尚欠庄海萍征地补偿款8660元;2011年7月13日,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梅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徐碧村委会应支付庄海萍征地补偿款13816元。徐碧村委会于2013年9月18日、2014年1月14日两次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共计127000元,徐碧村委会未向庄海萍支付上述土地征用补偿费。原审法院认为,庄海萍出生于徐碧村,原属徐碧村的村民,其村民资格系原始取得。虽然庄海萍2008年外嫁结婚,但其户籍仍在徐碧村,徐碧村委会并未提供庄海萍已经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据,徐碧村委会根据《村规民约》的规定,以庄海萍系“外嫁女”为由,不再给予庄海萍村民待遇,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徐碧村属城中村,耕地较少,虽然庄海萍自2004年起参与其他单位的劳动,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但参加劳动的单位属私营企业、或灵活就业、或劳务派遣公司,应属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并不是国家公务人员。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进城务工农民和城市职工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均需签订劳动合同,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并保护农民工的土地承包权益,不得以农民进城务工为由收回承包地。福建省自2001年起就已经统一户籍制度,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划分。因此,不能单纯依据农民工进城务工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而否定其原有的村民资格。所以,徐碧村委会辩解庄海萍已经丧失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庄海萍要求徐碧村委会支付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徐碧村委会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庄海萍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款12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20元,由徐碧村委会负担。宣判后,徐碧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徐碧村委会上诉称,被上诉人庄海萍于1981年8月31日出生,2008年12月16日结婚,婚后居住于梅列区龙岗花园7幢401室,2004年开始由其所在的单位为其缴纳城镇医社保,纳入了城镇居民保障体系,与徐碧村脱离了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被上诉人虽然户口未迁出,但已经不依赖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征地补偿款分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423号第五条规定,认定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同时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为条件,兼顾有否丧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情形,并充分考虑是否以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因此,被上诉人已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参与分配土地补偿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庄海萍答辩称,被上诉人祖辈在徐碧村务农,被上诉人出生后也依法作为农村家庭户,按照国家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取得徐碧村的承包地,虽土地陆续被征用,仍然改变不了被上诉人具备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因出生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没有异议,也履行了相关义务,如为上诉人办理农村医疗保险,在本案争议之前持续发放相关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经济组织投资收益分红等。现阶段,农村富余劳动力外出务工现象较为普遍,但外出务工并不是对土地承包权的放弃,而是为了挣钱弥补生产和生活所需,属于勤劳致富的流动人口。被上诉人是派遣合同工,不属于国家公职人员,参与城镇社会保险并不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外嫁结婚,但并不属于另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仍在徐碧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之规定,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之规定,上诉人不能以《村规民约》约定外嫁女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与郭德益登记结婚的行为不导致其丧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上诉人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身份已经得到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转为城镇居民的已经不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提交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一份,证明本案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全体村民过半数表决同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2015)闽民申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村民签名不符合法定形式,非经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本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闽民申字第1168号民事裁定书中的再审申请人姜栋华在与徐碧村签订的《关于办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协议书》中确认姜栋华是在徐碧村“寄户”,并约定根据徐碧村的村规民约规定,姜栋华及其配偶、子女均不能享受徐碧村的村民待遇,姜栋华的情形与本案庄海萍的情形不一致,该裁定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徐碧村村民对本案争议的土地分配款同意按本村实际在册人口进行分配的表决签名,因未落款时间,亦非徐碧村委会召集,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结果,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之规定,故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提交一份遗嘱书证明,证明徐碧村前街26号房屋系其继承其爷爷的房产,被上诉人居住在徐碧村前街26号;提交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龙岗社区列西龙岗花园7幢401室的产权人因户口未在辖区内,不享受社区福利待遇;提交三明市永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庄海萍自2009年至2016年间不在龙岗花园7幢401室居住;上诉人质证认为,遗嘱书证明当时有提交给村委会,是为了旧城改造分宅基地能单独立户而写的,只能证明庄海萍继承了房产,不能证明其是徐碧村的村民,被上诉人未在徐碧村前街26号居住。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材料以及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梅列区徐碧村前街26号四层至五层户名为庄海萍的2015年用电发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上诉人未在徐碧村居住生活的证据予以反驳,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明材料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庄海萍基于出生原始取得梅列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其虽于2008年12月外嫁结婚,但户籍未迁入其丈夫郭德益所在的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龙岗社区居委会内,未享受该社区的居民待遇,仍居住生活在徐碧村。庄海萍属三明市梅列区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派遣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市分公司工作的员工,其用工形式为劳务派遣工,属外出务工人员。因此,被上诉人庄海萍在未取得其他社会保障之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对其仍具有生活的最终保障功能,其并未丧失三明市梅列区徐碧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上诉人三明市梅列区徐碧街道徐碧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中审判员 谢 学 斌审判员 方 丽 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艳红(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