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民终14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14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宝东,曹县众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本忠,曹县魏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鲁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1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宝东、被上诉人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本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原、被告经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儿鲁某某由被告鲁某抚养,原告王某每月探望一次。调解离婚后,鲁某某在曹县“福娃幼儿早教中心”接受教育,原告王某于同年4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变更鲁某某的抚养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本案原告王某、被告鲁某在协议离婚时,已就婚生女鲁某某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约定鲁某某由鲁某抚养。原告要求变更鲁某某的抚养关系,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鲁某有不宜继续抚养鲁某某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被告鲁某对鲁某某未尽抚养义务,从其提供的鲁某某照片及鲁某手机短信看,以上证据仅能证明鲁某某嘴唇部有一小伤口,鲁某未对其进行手术治疗,而从鲁某提供的鲁某某近照观察,该伤口已经愈合,未留疤痕,说明该伤口确无手术治疗的必要。从当地现实情况分析,农业已基本普及机械化,大量富裕农民工外出务工,父母将子女交由(外)祖、父母照料,已是常态。被告鲁某自离婚后一直在家照料鲁某某,鲁某某健康成长。在其成长过程中,有所磕碰,亦在所难免;鲁某外出务工将鲁某某交由自己父母照料,亦无不当。综上,原告主张被告鲁某对鲁某某未尽抚养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由于原告未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不宜抚养孩子的法定情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被上诉人鲁某不履行配合上诉人探视婚生女鲁某某的义务、不完全尽抚养义务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曹县磐石医院体检资料、“福娃幼儿早教中心”证明、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须有法定正当理由。上诉人王某称鲁某拒不让其探视鲁某某、对鲁某某不完全尽抚养义务,并据此作为变更鲁某某抚养关系的理由。经查,一审、二审期间王某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根据查明事实,王某与鲁某于2016年3月14日经曹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鲁某某由被上诉人鲁某抚养,上诉人王某每月探望一次。现王某要求变更鲁某某由其抚养,但就鲁某抚养鲁某某存在不利于鲁某某身心健康成长之法定情形,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王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 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