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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502民初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李缘与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江西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缘,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02民初第739号原告李缘,男。委托代理人朱小云,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圣炜,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彦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戈京军,南昌市创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缘(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江西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被告)买卖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小云、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戈京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8日,原告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上海大众斯柯达全新速派轿车一辆,并于当日付清全部车款等相关费用并办理了全部提车手续,但第一被告当日仅将裸车交付,承诺一周左右将车辆合格证、车辆发票及另一把钥匙交给原告,并负责办理上牌手续。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该车辆是由第二被告出售给第一被告,因第一被告未向第二被告支付该车欠款,第二被告将车辆合格证、另一把车钥匙进行扣押,并未向第一被告出具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第二被告有向第一被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发票及车钥匙的辅助义务,第一被告对原告也有该项义务,因第一被告��于行驶该权利,原告因此有权向第二被告索取车辆合格证、发票及车钥匙。因两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车辆至今无法挂牌,不能正常上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发票、车钥匙;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答辩。第二被告辩称,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第二被告不是本案的买卖合同主体;第二被告与原告同属受害者,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购买车辆,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后,将本案诉争车辆提走,但未支付购车款。2016年1月22日向第二被告出具一张175800元的欠条并承诺1月24日支付,但至今未付。根据汽车销售行业交易惯例,第一被告提车时不付清购车款是得不到车辆合格证、发票及车钥匙的。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被告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购车收据、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上海大宗斯柯达车辆一辆,并付清了全部购车款、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第二被告质证称不清楚。三、新余正道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用户交车单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交车时未将合格证、发票及车子的另一把钥匙交付给原告。第二被告质证称不清楚。四、第一被告出具的欠条、第二被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本案诉争车辆由第二被告出售给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未向第二被告支付购车款,第二被告便将该车辆的合格证及另一把车钥匙扣押且未向第一被告出具发票。第二被告质证称,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出具购车款的欠条属实,第二被告员工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属实,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第一被告未向第二被告支付购车款,所以,第二被告没有将购车手续交给第一被告。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第二被告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不清楚,本院认为,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购车款的收款收据及平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单,该收据与银行的付款回执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及其证明目��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第二被告认为不清楚,对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第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二被告认为,因为第一被告未将购车款支付给第二被告,故其未将相应的车辆合格证、发票及另一把车钥匙交给第一被告。本院认为,第二被告认可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且认可其未将本案诉争车辆的合格证、发票及另一把车钥匙交付给第一被告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购买了上海大众斯柯达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1419BL,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VCB2NP5FN012033)一辆,第一被告支付了2000元定金后,并将该车辆提走。2016年1月22日,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出具了一张175800元的购车款欠条,但该��款一直未付。第一被告将该车辆提走后,将该车辆出卖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81800元、上牌费500元及保险费7368元后并办理了提车手续。因第一被告至今未向第二被告付清购车款,故第二被告一直未将该车辆的合格证、发票及另一把钥匙交给第一被告,因原告购车后无法取得上述票证,所购车辆无法挂牌和正常上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所购车辆的合格证、发票、车钥匙;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两被告是否应将本案诉争车辆的发票、合格证及车钥匙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受人持有汽车的合格证、发票及车钥匙是汽车正常上路的必要条件,买受人如未取得上述物品,则无法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挂牌手续,也就无法正常上路行驶,买受人购买汽车的目的就无法实现。所以汽车的合格证和发票及车钥匙是汽车挂牌及正常上路的必需具备的物件,系汽车发挥作用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们是作为汽车必需的附属物而存在,是密不可分的一个整体。买受人购买汽车既应包括汽车本身也应包括其必需的附属物,所以买受人获得了汽车的所有权后,其同时取得了汽车所必需的附属物的所有权。结合本案看,第一被告提取了本案诉争车辆并向第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后,该汽车的所有权转移至第一被告,原告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购车款并办理了提车交付手续后,汽车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处,所以作为附属于汽车的合格证和车钥匙也同时转移至原告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第一被告作为汽车销售经营者,他向原告出售汽车后,有向原告出具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的义务,故第一被告应向消费者即本案原告交付汽车销售发票。综上,原告作为车辆的买受人,在支付了购车款并办理了提车交付手续后,同时取得了汽车及附属于汽车的合格证及车钥匙所有权。第二被告作为本案诉争车辆的合格证和车钥匙的持有者,第二被告负有向原告交付上述标的物的义务。第二被告以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及第一被告未支付所欠货款为由拒绝将上述票证及车钥匙交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第二被告抗辩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和法律规定,同时��一被告从第二被告处提车并出具货款欠条后,两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第二被告可以向第一被告随时主张债权催讨欠款。而其向原告交付上述证票及钥匙并未对其向第一被告主张债权造成障碍。故对第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缘交付上海大众斯柯达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1419BL,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VCB2NP5FN012033)的车辆销售发票;二、被告江西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上海大众斯柯达牌轿车(车辆型号:SVW71419BL,车辆识别码/车架号:LSVCB2NP5FN012033)车辆合格证及车钥匙;三、驳回原告李缘对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江西宝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新余市正道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勇审 判 员  廖红明代理审判员  张建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余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