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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0183民初1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刘发兵、刘寸珍与袁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兵,刘寸珍,袁青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0183民初1725号原告:刘发兵。原告:刘寸珍。委托代理人:刘通欢。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青。原告刘发兵、刘寸珍与被告袁青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通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兵、刘寸珍诉称,2016年4月16日,被告袁青驾驶冀A×××××号轿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风村南口北8米处,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原告刘发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发兵负次要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寸珍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7935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青未作答辩。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16日,被告袁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冀A×××××号轿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风村南口北8米处,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原告刘发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发兵负次要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寸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发兵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23178元,诊断证明为,1、腰1椎体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后休养、卧床6周不可下地、15天、30天、60天定期复查、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诉讼中,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三轮摩托车车损1390元(提交公估报告、修车票据及明细)。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晋州市鹤童养老院做护工工作,月工资330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6个月×3300元=19800元。提交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养老机构许可证佐证。住院护理人为其儿子刘通欢,在石家庄腾飞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357元,要求赔偿护理费2个月×3357元=6714元。提交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刘寸珍同时被送到晋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3372元,诊断证明为:1、左侧膝关节,左侧肩部软组织挫伤、2、左侧膝关节内损伤、左侧胫骨平台骨髓水肿、左侧股骨内侧髁、胫骨平台、髌骨剥脱性骨软骨炎,左侧内侧半月板撕裂,外侧半月板退变,左侧关节腔少量积液。建议治疗、出院后休养、15天、30天、60天定期复查。提交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佐证。诉讼中,原告刘寸珍还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元、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交通费500元(提交票据)、误工费4个月12000元(未提交证据)。住院护理人为其儿媳刘盼,在石家庄腾飞纺织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工资3400元,要求赔偿护理费1个月×3400元=3400元。提交三个月工资表、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还查明,被告袁青驾驶的冀A×××××号轿车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交强险和三者险。诉讼中,被告袁青经本院电话通知其到庭应诉领取法律文书,其口头承诺到庭,但其有意躲避拒不到庭应诉。后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袁青,其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说明该车是其本人借用还是其他原因使用该车辆。另查明,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预交住院押金2000元,在二原告出院时被告拒绝拿出其所持有的2000元押金单,导致原告不能将被告所预交2000元押金结算在医疗费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费票据、公估报告等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青驾驶达到报废标准冀A×××××号轿车,顺004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风村南口北8米处,躲避其他车辆时,驶入逆行与相向行驶原告刘发兵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袁青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发兵负次要责任,正三轮摩托车乘车人原告刘寸珍无责任。对以上交通事故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晋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发兵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合计2317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0天×100元=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酌情按60天×30元=1800元赔偿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时间长达20天,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按3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另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三轮摩托车车损1390元,并提交公估报告,但其提交的票据及修车明细费用为1190元,故按实际修车费用赔偿为宜。原告还主张事故发生前在晋州市鹤童养老院工作,日工资110元,要求赔偿误工费6个月×3300元=198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养老机构许可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9.1条暂确认为120日。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120天×110元=13200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再因原告病情较重,医嘱证明腰1椎体骨折、2、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出院后休养、卧床6周不可下地,故对原告主张护理费2个月×3357元=6714元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刘发兵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714元、车损1190元,合计31404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131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16978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16978元×70%=11884元。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寸珍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数额应确认为合计3372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符合相关规定,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其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20天×100元=20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0天×50元=1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病情较重,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均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酌情按30天×30元=900元赔偿为宜。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石家庄住院时间长达20天,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其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中途为原告回家取生活等必须用品,势必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酌情按300元确认赔偿数额为宜。原告还主张被告赔偿误工费4个月×3000元=1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相关标准54.2元计算为宜。原告的误工期限应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6条确认为90日。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90天×54.2元=4878元。原告提交的护理人三个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时间为20天×(3400元÷30天)=2266元。对原告刘寸珍以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2266元、合计7444元。原告剩余损失医疗费3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900元,合计6272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赔偿原告6272元×70%=4390元。被告袁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相关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青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发兵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6714元、车损1190元,合计31404元。二、被告袁青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刘发兵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1884元。三、被告袁青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寸珍交通费3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2266元、合计7444元。四、被告袁青按事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刘寸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390元。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袁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田宁